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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 违法解约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认定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2009年北京市高院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违法,劳动者主张解约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的话,具体标准为:(1)如果是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构成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如果是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构成违法,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

 

那么在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我们进行了大量的案例检索,并对具有代表性的工资损失支付标准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提炼,分享给大家参考。

 

一、员工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岗位工资、各种津贴补贴的,鉴于员工未实际到岗上班,按基本工资标准赔偿损失。

 

【案例一】中航文化有限公司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2016)京03民终9447号

 法院认为,中航公司对于2014年2月20日其违法与罗红伟解除劳动合同后罗红伟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因罗红伟未实际上班,中航公司应仅赔偿其基本工资损失,因此中航公司应支付罗红伟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1000÷21.75×6+11000×5=58034.48元。

 

【案例二】杨海英与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2331号

 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损失。杨海英主张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工资损失应按照(2015)朝民初字第41328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10598元进行核算。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至10月杨海英基本工资为3800元加提成工资,且杨海英认可上述期间并未到华东公司实际工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金额计算杨海英工资损失,合理、公允,杨海英关于应以10598元为基数计算该项数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郄清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5682号

 法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郄清良并未实际向汉能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按照基本工资月薪2.5万元计算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汉能公司应支付郄清良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380747元。

 

【案例四】何瑛与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49号

法院认为,国投公司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对争议期间造成何瑛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予赔偿。关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的数额,该院综合考虑何瑛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国投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何瑛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予以酌定,具体为11385元(基本工资2760元+基本工资2760元/80%*2.5个月)。

 

二、员工工资构成单一,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损失。

 

【案例】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京03民终4398号

 法院认为,盛世物业公司与钟明宇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则其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对争议期间造成钟明宇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予赔偿。朝阳仲裁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裁决盛世物业公司支付钟明宇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5057.47元(5000元/21.75天*3天+5000元*2个月+5000元/21.75天*19天),并无不妥,该院不持异议。

 

 三、加班费、奖金、车补及房补等款项收入是用人单位额外提供,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员工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不计入工资损失计算标准。

 

【案例】麦肯锡(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2016)京03民终10837号

 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损失的数额。张霞主张应将加班费、奖金、车补、房补、投资基金等计入其工资,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亦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额外提供,且张霞在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并未实际出勤,故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作为计算工资损失的标准,并判决麦肯锡公司支付张霞工资收入损失468310.3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四、依照《会议纪要》规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按原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赔偿损失。

 

【案例】孙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025号

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孙慷造成工资损失的支付标准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如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案中,鼎峰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因此,按照上述规定,鼎峰公司应当按孙慷原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56000元支付孙慷自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孙慷造成的工资损失为24具56000+56000/21.75具14=1380046元。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标准判令鼎峰公司支付孙慷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五、法院综合考虑员工工资标准、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员工未提供劳动的事实,酌定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

 

【案例】孟浩然与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43号

 

法院认为,东方国信公司认可因缺乏工位等问题导致孟浩然不能正常上班,且该公司停发了孟浩然2012年4月份后的工资,引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从此陷入了长期的仲裁和诉讼之中。东方国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2012年10月前要求孟浩然到岗,对孟浩然未能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该期间内孟浩然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孟浩然主张按每月32667.85元的标准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孟浩然的月工资标准、东方国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孟浩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酌定东方国信公司应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孟浩然该期间的工资损失5223元。


六、分段计算:仲裁期间按在职期间正常工资计算,裁决后仅员工一方起诉、上诉而导致未到岗上班的工资损失,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案例】北京钰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72号

 

法院认为,自2011年7月25日,朝阳仲裁委已裁决钰泰糖果公司与李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钰泰糖果公司未就该裁决起诉,表示其认可裁决结果,但此后李芳仍未回钰泰糖果公司处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就李芳在仲裁裁决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李芳在职期间工资计算,自京朝劳仲字(2010)第02118号裁决书裁决之后因李芳自行提起的起诉和上诉,且其未提供劳动,此后工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周丽霞  |  金诺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劳动法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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