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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猝死与公交公司的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

      民事义务是确定过错侵权责任的前提,包括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法定义务通常来源于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规范;而注意义务则是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达到理性人的行为,不应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险。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才是侵权责任中民事义务的渊源之一,而倡导性或者宣誓性规范无法成为其来源。在判断注意义务时,则需要结合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其危险性进行评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案情概况】

      严某在其保姆陪护下,乘坐公交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出行。乘车时间时值早高峰,车内乘客较多,严某及保姆从中门上车后即站在车厢中门附近位置。车辆行驶至某车站,因早高峰车内乘客较多,售票员要求中门附近的部分乘客下车,为到站的乘客让出下车过道,严某即从中门下车。待到站乘客下车后,严某欲再次上车时,突然倒地。随后,民警、999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救治,但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严之某等5人认可严某平时患有心脏病,明确表示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不需要进行尸检。

      严之某等5人起诉至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严某身亡。该公司售票员未照顾老弱乘客、未安排座位、要求严某从中门下车,存在过错,因售票员没有履行妥善引导、照顾老弱乘客安排座位的作为义务,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7条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本案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57条系倡导性规定,不属于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的规范,进而不能认定给严某安排座位属于公交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公交公司未安排座位,不构成侵权行为。售票员要求严某中门下车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严某的故意和过失,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对严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驳回严之某等,5人的上诉请求。

     【高辉律师解析】

      本案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公交公司民事义务的范畴。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过错采用一般条款的方式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过错、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存在界定难、找法难的困境,而界定民事义务则为过错及侵权行为提供了认定的标准,因此对很多案件侵权责任的判断在于对民事主体行为义务的评判。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民事义务中包括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两大类型,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法定义务通常是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因为法定义务中规定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行为义务都源自这些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所产生的现实危险和损害,所以通过法定的形式来规定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民事主体受到这些义务的拘束,不为或应为这些义务,且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违反会产生法律后果即承担责任或受到制裁。注意义务则是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达到理性人的行为,不应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险。司法在界定民事义务时,应持审慎态度,否则会因民事主体负担的义务过重而影响其行为自由,进而影响经济社会活力和进步,也因此法定义务仅限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范,不包括倡导性或宣誓性的规定,在界定注意义务时应权衡危险性、公共政策等多种因素。

    本案在界定侵权行为及民事主体过错时需要借助民事义务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在过错采用客观化的标准衡量时,过错和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合。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有:未安排座位,中途要求下车,存在不作为和作为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57条规定“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下文将分析该条能够构成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民事义务标准:

    其一,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57条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不能等同于给老年人安排座位。提供优待和照顾属于原则性、倡导性的规定,受到各市场主体经营形式的影响,具体采用何种优待措施取决于公共交通各企业的自行安排、自行决定,故在法律法规层面不宜做统一规定。现实中,这些优待和照顾的措施包括设置老人专座、老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优惠等,因此,本条规定中“优待和照顾”不能理解成等同于为老年人安排座位。

    其二,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民事义务的界定,即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法定民事义务的重要渊源之一,是指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范要求,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未规定违反后的法律后果,属于倡导性和原则性的规范,故不属于公交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的范畴。而在界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的具体措施时,能否将未安排座位、中途安排下车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这就涉及到公交公司在引导乘车秩序时在手段、方式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公共交通是为大众提供低廉绿色出行的交通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没有座位是常态,既有的老弱病残孕专座也取决于其他乘客的道德自律,而不能因此赋予公交公司的法定安排座位的义务;在出行的早高峰时段,行车过程中安排中门下车亦是为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的常规行为,而维护正常秩序也是为了维护包括本案老人在内的乘客权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安排座位及要求乘客暂时腾空过道,以便其他乘客下车并不会直接带来对老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民事权益的危险或侵害。因此,法律并不禁止这些行为,如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可能引发更大的秩序混乱,发生更多不可预测的风险。

    其三,法院在评价界定各类民事义务时,通常要评价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是否影响侵权责任要件的成立,本案即需要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评价,在医疗案件审理中需要对医疗规范进行评价,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需要对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价等等。在各种法律法规等法律渊源中,并非任何规定都可以影响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规制性规范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完全取代过错判定中的司法注意义务,司法者有必要自主评价规制性规范对过错判定所具有的体系效应。经梳理研究及审判实践经验,足以影响过错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法规需要满足以下要求:首先,这些法律需是保护性规范,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为主要内容,这就排除了保护公益而为的行为义务,如规范行业秩序、社会秩序等行为义务;其次,保护他人的法律必须具有涉及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规范,具有规范的确定性,这就排除了倡导性、宣誓性及原则性的规范;再次,如果违反相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律法规,在界定过错判定时,要视规制性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他人之目的而具有不同的影响,如果有,则可以推定过错,行为人就其不具有过错进行反证;如受害人的法益在该规范保护之外,则违反规制性规范仅是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证据,从而不具有太多的规范意义。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7楼、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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