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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争点整理技术若干问题

民商事案件争点整理技术若干问题

 

争点整理是民商事案件庭审的“脊梁”,审理一起案件,若能做到争点完备、明确,一则庭审有方向,法官驾驭庭审的主导地位能充分发挥;二则能充分发挥当事人辩论主义的优势,把焦点问题说清说透;更重要的是,在复杂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科学的争点整理及在诉讼过程中对争点及时调整,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提高审判效率。然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争点整理的研究极为有限,此或与争点整理问题与具体案件结合较紧难以宏观概括有关。实践部门虽每天都在法庭审理中做争点归纳、整理工作,但此项工作往往处于一种不自觉的状态,此或与法官缺乏争点整理意识及宏观理论储备有关。笔者的写作目的,即试图在理论与实践二者中搭设一桥梁,期能为紧张而忙碌的司法者提供些许助益。

 

    一、争点整理的概念界定

 

    争点的定义。

 

    何谓争点?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解释。狭义的解释是争点仅指事实争议的焦点,如有学者认为:“争点是这样一种事实,当事人双方围绕其真伪或存在与否持有完全相左的主张,处于争执不下的状态。”较为宽泛的解释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表现为事实争议.这就是事实争点。法律处理上的争议则属于法律争点。诉讼争点是由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构成的。”最广义的争点概念则认为,争点之范围涵盖了当事人在诉讼标的、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上的争执焦点,各争点间并呈相互关联状态。在司法实务中,理论上的争点被通称为争议焦点,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争议焦点系指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与涉及案件处理的集中点,它包括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也包括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此项观点类于理论界的第二种观点。对于争点的定义,从审判者的视角,笔者赞同的是理论界的第三种观点,理由有二:1.诉讼标的、法律问题、案件事实、证据诸争点的位阶从高到低,并互相具有关联性,不可割裂(关于三者间的逻辑关系,将在论文第二部分详述)。2.争点的确认主体既以法官为主,对争点外延的确定应以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来界定,而法官裁判案件典型地必须完成确定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律要件、认定案件事实、审查涉案证据等诸项工作,以此为切入点,争点亦应涵括以上诸范畴。

 

    争点整理的定义。

 

    对应于以上争点之概念,本文所指的争点整理,即指争点整理之主体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间就诉讼标的、法律问题、案件事实、涉案证据存在的争议予以总结、固定的行为。而何谓争点整理的主体,学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争点整理程序中自行确定争议焦点,法官不直接参与争点整理,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争点的方式制约法官的争点确定权力。但在当前民事审判必须追求案结事了的目标追求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回归趋向,在此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在争点整理主体上,法官应为主角,当事人则处于协同地位。当然,为了消解对民事诉讼中处分权主义的冲击,在法官对争点进行释明后,若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坚持己见,法官应在告知其可能遭受的法律后果后,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依以上的概念界定进行实务操作,可能产生四个问题:1.在一则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从何处入手进行争点整理工作。此涉及对三种类型争点间逻辑关系的把握。2.若出现诉讼标的争点不明朗情形,法官应如何应对?此涉及诉讼标的争点的固定化问题。3.在繁杂的法律争点中,法官如何理清头绪?此涉及法律争点整理的位序性问题。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出现争点变动,法官应持何种立场?此涉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目的与争议恒定原则的协调问题。

 

    二、争点间的逻辑关系

 

    在一个法律人的眼中,世界莫不由权利与义务构成。立法者是通过权利义务这一工具,将民法上的利益进行分配。对审判者而言,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首要任务是对案件的性质进行确定,只有在对案件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判断后,才能进一步把握立法对权利义务分配的要旨,据以正确司法,此即学者们通常所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方法。而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传统观点,诉讼标的,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将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方法运用于案件的争点整理上,我们的整理工作首应围绕诉讼标的争点展开。逻辑上,诉讼标的争点对于其后各争点而言,是一最上位争点,诉讼标的确定,蕴涵于其中的法律争点才能明确;而只有法律要件明确,待证事实才能被确定;而只有待证事实确定,证据争点才能呈现出来。

 

    特举一例说明:A乘B之司机驾驶之公交车,途经崎岖道路紧急制动,致A在车上摔伤,A起诉B,要求赔偿损失。依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方法,法官首应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争点为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抑或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若原告选择以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作为诉讼标的,法官可进一步通过审查该项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以确定案件的法律争点。结合案情,本案法律争点可能为被告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是否已履行注意义务,而对此项法律争点的正确判断,赖于对在发生事故时该路段的路况、视线及司机所控制的车速这一事实争点的查明,而该项事实争点的查明,又必依托于对当日气象台所报气象数据、交警部门所测量制动车距等一系列证据争点的分析、认定。以上诸项,必经层层剥离,又经层层组合,才能得出科学的法律结论。

 

    必须说明,以上的思维过程所反映的各争点间的逻辑关系,仅是一种常态,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如此单纯。考察实践中法官们的思维,他们有时是在事实与法律间进行“来回穿梭的观察”。一方面,法官们须依案件的法律争点去探寻事实与证据争点,另一方面,他们又须依展现出来的事实与证据争点重新去检讨已归纳出来的法律争点,作一些扩充与缩限,之后,再返回对事实与证据争点补充分析。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随着事实、证据争点与法律争点的变化,甚或会引起诉讼标的争点的变动(详可参见本文的第五部分)。此所涉及的,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因此,毋宁说,在诉讼标的争点——法律争点——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之渐次展现的逻辑背后,各争点间亦存在着一种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影响的关系。

 

    三、诉讼标的争点的固定化

 

    在采处分权主义的诉讼架构下,法官不得超越原告所起诉的诉讼标的范围而为裁判,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此项原则之遵守,对原告言,一方面能保障其实体利益(就原告所要求的利益进行审查,不逾矩,符合原告内心所欲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亦保护了原告的程序利益(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原告可能选择成本最经济的方案进行起诉,审理中不越出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符合原告在诉讼经济上的预设)。对被告言,则可便利其认明攻击防御之目标,保护其防御权。因此,诉讼标的的确定(亦即审判对象与范围的确定)遂成为诉讼当事人间最上位的争点。实务中,关于诉讼标的争点整理的固定化,主要适用于以债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诉讼案件。此类案件中,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可能成立二重或多重的债权关系(即所谓的请求权竞合情形),若不具体探明原告所据以提出诉求的原因事实,法官难以将案件的诉讼标的特定化,无从判别原告的诉讼方向,被告亦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防御,从而导致审判的散漫化。

 

    特举一例说明,A诉请B应偿付10万元,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为:B签发并交付A的现金支票(金额为10万元)在银行遭拒付,遂提起本诉。本案中,依A诉称的事实(支票遭拒付),并不能具体化本案之诉讼标的为何。在正常情况下,A、B间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如: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伙法律关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等,而A所援引的请求权基础相应可为:借款债权请求权、价金债权请求权、合伙关系之利益分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重。在A未具体于诉称中明确案件的原因事实前,法官尚难认定A所据以援引何种请求权基础,在未对A行使释明权,要求A补正可特定诉讼标的之原因事实前,本案的诉讼标的争点是模糊不清的。若不予以探明并固定,可能遭致的后果是:一方面,因审判范围不明确,B难以开展有针对性的诉讼防御,似乎,无论B是否认A之民间借贷债权,还是否认A之买卖合同债权或合伙债权,均难以穷尽防御A所可能持有的进攻手段;另一方面,因A的诉讼标的不明,此案的判决,会在多大范围内对A造成既判力后果,亦不明朗。若A在此欠款纠纷案件中被判败诉,则其日后若以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如租金债权、损害赔偿债权)起诉,法院是否予以立案?此结果,不论为A或B,均构成适用法律的突袭,损及当事人的实体与程序利益。故应先明确A、B间具体存在的法律关系,再决定审理的方向。

 

    实务中,法官遇此情形,可采三步骤解决:1.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标的。2.向被告释明原告的诉讼标的,并指明本案判决将仅对此项诉讼标的具有溯及力。3.若原、被告出于一次性解决诉讼的目的,要求在一案中围绕同一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多项诉讼标的,应予准许,同时向原、被告释明本案判决对审理的多项诉讼标的均有溯及力。

 

    四、法律争点的位序性

 

    在一案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往往提出多项法律争点,各争点表面上各自独立,但若围绕案件性质予以全盘考虑,我们会发现各法律争点间实含逻辑关系,其解决存在先后之分。实践中,一些法官在归纳法律争点时缺乏逻辑考察,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此种含混的法律争点开示,一方面导致了案件的审理脉络不明,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另一方面,不自觉地降低了诉讼效率,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因此,无论从追求诉讼公正的角度,还是从以免浪费司法资源及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都有依序合理排列法律争点以定审理顺序的必要。

 

    为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的双重目标,在一般情形下,法律争点的整理可依历史方法来进行。所谓之历史方法,指就案例事实发生的历史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争点。

 

    特举一例说明:A诉称,其与B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其已依约向B发送钢材,但B未依约给付钢材款,现诉请判令给付。B答辩称:1.合同系B的职工C与A订立,而C并未获得B之授权,故涉案合同并未成立。2.A系自然人,依法律规定,自然人没有经营钢材买卖的资格,故涉案合同无效。3.A交付钢材时,接收人为B之门卫D,D擅自将该批钢材挪用于自己建房,故A未履行合同义务。4.A虽有交付钢材,但据D述,钢材质量存在问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这一典型案例中,依历史方法,法律争点可依序整理如下:1.涉案合同是否成立(此又涉及C与A订立合同对B而言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这一子争点)。2.涉案合同是否生效(A系自然人,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涉案钢材的交付是否可认定为合同履行(A向D之交付是否应视为已向B交付从而完成履行合同义务)。4.是否存在违约及责任的承担(A交付的钢材质量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义务)。上述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诸法律争点的整理,全依合同脉络进行,前一法律争点所涉及法律问题的解决,构成是否开展后一法律争点论争的前提,层层递进,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追求。

 

    特殊情形下,历史方法会有其局限性,从追求诉讼效率考虑,在有些法律前提能单独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时,法官亦应改变顺序,以减化程序。

 

    以一案为例说明:A基于买卖合同所取得之价金债权起诉B要求给付货款,B抗辩:1.A之价金债权确曾存在,但B对A享有一项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债权,其借款债权的实现期早于价金债权,其可对A行使抵销权。2.A所享有之价金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争点的整理顺序上,若依前述的历史方法,B对A享有的借款债权因其形成时间较早,本应列于第一顺序的法律争点,随之才是诉讼时效的法律争点。但从诉讼效果考虑,此项位序安排却不尽妥当。因为在大多情况下,当事人在提出诉辩时,因时间仓促或诉讼能力不足,就审理顺序多缺乏理性的考虑,此时,法官应帮助当事人对诉讼成本进行分析,妥当安排争点顺序。在本案中,依B之原意,抗辩1应属预备性之抗辩(即其真意应为:若时效抗辩不成立,始以借款债权为抵销),因为,只有在对2先为审理的情况下,才能决定是否再继续审理抗辩1,若对2审理后,得出A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则B之抵销权无须行使;若对2审理后,查知A之债权未逾诉讼时效,则B之抵销权是否成立的抗辩才真正进入审查视域。如就是否成立抵销权先为审理,则必涉及对价金债权与借款债权是否均成立的判断,而花费精力就各债权的构成要件、要件事实、要件证据审查判断,造成了诉讼拖延,潜在地损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五、诉讼标的争点的变动性

 

    目前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在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终结后,法官首应归纳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接之则述明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争议焦点固定之后,似乎再无变动可能。笔者将其称为一种静态的争点整理观。但凡有审判经历的法官都知道,案件的审判实如万花筒,有变幻的面相,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诉讼技能的欠缺或者自身认识上的主观性等因素,其往往难以在诉讼伊始即妥当地确定诉讼标的,事实、法律的论争亦常随诉讼的进程叠次推进或曲折迂回。因此,若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作为诉讼追求,我们就没有理由不持一种动态的争点整理观,即承认“诉讼标的由起诉—诉讼进行—判决并非一个固定的范围,而系随诉讼程序之进行而改变”。问题是,依在古罗马法中即已得到确认的旨在防范诉讼延迟的争议恒定原则,诉讼一旦系属于法院,其所有要件(含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即不得再有任何变更。顾及于斯,对于诉讼标的的争点变动,我们应允以多大的自由度,方不至于违反争议恒定这一古老的诉讼法原则,应是研究诉讼标的争点变动问题的核心。下分二种情形讨论。

 

    法院介入型的诉讼标的争点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此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只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现今实务界所采的旧诉讼标的说理论下即为诉讼标的)与法院所认定的不一致,法官即应履行释明义务,告之当事人该案真实的诉讼标的。此项变动为法定变动,系为避免诉讼案件的成倍增加,以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而设,应视为是对诉讼恒定原则的修正与补充。

 

    当事人介入型的诉讼标的争点变动。

 

    当事人申请对诉讼标的的争点进行变动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鲜见,有理由认为,在以下二种情形下,在古老的诉讼恒定原则追求确定性目标与诉讼标的争点变动追求效率性目标间,前者应作出退让。

 

    1.原告提出附加型诉讼标的。指的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原诉讼标的的基础上提出带有附加性质的新的诉讼标的或以新的诉讼标的取代原有的诉讼标的,前者如,在原先的确认之诉后又增加了给付之诉,以使能终局性地解决纷争;后者如,原告先是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特定物,但在诉讼进程中发现特定物已经灭失,后又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定赔偿款。此二类情形,原告均系在诉讼进程中才进一步发现诉讼的正确路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善意的原告修正、补充其诉讼标的,其只能重复诉讼,这不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未能够最终解决,而且此前所作司法资源之投入亦属事实上的无效运作,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从被告一面观,在此类案件中,增加或变更的诉讼标的,与原诉讼标的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围绕新增或变更的诉讼标的进行的审理过程并不对被告的防御造成相当妨碍或对诉讼的终结造成显著迟延,其与争议恒定原则所追求的保障被告权益的目标并不相违。故在此情形应允许原告变动其诉讼标的。

 

    2.被告提出增加诉讼标的,在理论上称之为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形。原告起诉时,基于平衡追求实体与程序利益,其一般会选择最可靠也最便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而将可实现同一诉讼请求的其他可供选择的民事法律关系排除在诉讼程序外。对被告而言,这隐含着危险,即原告可能在本次诉讼失败后,再行以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就相同诉讼请求另案起诉,从而对被告构成一种需另行防御的负担。在此情形下,应当考虑保护被告的程序利益,允许其在一次性的诉讼中对原告所可能主张的权利进行全面的防御,以免在另案中耗费成本对新诉进行再次防御。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增加诉讼标的就另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一并审理时,法官应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建议其一并诉求解决。若原告拒绝增加诉讼标的,基于应平等赋予被告程序利益的观点,被告可以考虑以反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另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不存在。对该项请求所作的判决,其溯及力及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另案以该法律关系再行诉请。

 

    六、结语

 

    从事过民事审判的法官或有如下感受:一起表面上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将各种各样的理由于庭上全盘摆设出来时,零乱的诉讼材料,常搅乱法官们原本清晰的思维。这对任何一位追求真实、以实现正义为己任的法官,都是一件痛苦的事。笔者试图说明,只有紧抓争点整理这一主线,我们才能透过诉讼迷雾,执紧公正与效率之手,沿着正确的路径行进。在这个意义上,争点整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正确的争点整理,实为一系统工程,诉讼标的争点的固定、法律争点的排序、事实与证据之争点的形成既层层推进,又盘根错节、相互影响,且个中还交织着争点的变动。正确地理解与把握,全凭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睿智与足够的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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