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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车辆管理服务不等于车辆挂靠

    ■案情:

    某汽车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系经过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2009年,肇事出租车所有人马某,与某服务部签订了《个体出租车委托服务管理协议》。根据协议,马某向某服务部每月缴纳固定服务费,用于代办运营证件、代征代缴费用、代买保险等。马某2014年将该车承包给沈某经营,沈某又在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转包给张某。

    2014年8月,张某驾驶肇事出租车与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程某造成了12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的理赔,程某仍有近44万元无法获得赔偿。程某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张某、车主马某、某服务部业主王某、承包人沈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一审认为,对肇事出租车的挂靠、转让经营,沈某与张某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马某作为车主,车辆营运登记的营运人,沈某承包车辆后仍需以车主的名义经营。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汽车服务部从事经营,某服务部收取费用,并负责管理。马某和某服务部对该车均具有管理权和运行支配权,同时享有运营利益。一审判决,司机张某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437683.14元;沈某、马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马某涉案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外观照片两张,证明涉案车辆”某某”品牌对外经营。

    二审认为,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业主为马某,马某也办理了客运出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服务部与马某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提供代办营运证等服务。涉案车辆以马某名义对外运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为马某,而不是某服务部。

    关于沈某应否承担责任。沈某主张,张某和马某之间是租赁关系。马某明确表示:“我和张某根本不认识,我是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沈某的”。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沈某主张成立的情况下,结合沈某与马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方为沈某,故对于沈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沈某承包车辆后,擅自将车辆交给没有办理涉案出租车副驾服务证的张某进行运营,并收取一定租金,应认定沈某对该车享有运营控制权和运营利益,沈某与张某对程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张某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437683.14元;沈某、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辉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指的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服务部不具有经营客运业务的资格,不是适格的被挂靠人,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连带任。因此,任何从事机动车运输经营业务或者相关服务活动的个人或单位,一定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其范围内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7楼、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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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单位对挂靠的个人聘请人员亦需承担工伤责任
下一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宅基地流转合同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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