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效力
【案情】
韩甲、佟甲夫妇育有三子,分别为韩乙、韩丙、韩丁。1995年,佟甲作为拆迁安置人获得某小区房屋一套,三子分摊购置房屋费用。母亲佟甲去世后,三子签订协议书,约定:父亲有生之年,现居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父亲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归韩乙所有;并约定韩乙对韩丙、韩丁的相应补偿。2016年,韩甲去世,韩乙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韩丙称:放弃继承的承诺发生于继承开始前,现反悔,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获得其应有的份额。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丙于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进行。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的并非继承权,仅为继承期待权。继承期待权系因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继承资格,这种资格不能放弃,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因此韩丙事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依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如继承发生时,遗产与协议签订时相比并未发生变化,则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
【高辉律师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放弃继承的时间界点
关于放弃继承的时间界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上述规定均指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继承。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前即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较为常见,分家协议或继承协议多涉及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其遗产继承权,这些放弃行为有的附以赡养义务的分配为前提,有的以给其他继承人财产利益补偿为前提,也有的无偿放弃继承权。
2.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的效力
放弃继承,又称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所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放弃继承,其实质为预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该意思表示属于附期限行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为继承开始之日,这一期限到来,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方可生效。此亦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才存在真实有效的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
第二,该意思表示属于附条件的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以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在预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中,所处分的是根据被继承人资产状况所预期的遗产份额,如果该财产因被继承人处分或意外灭失,则该意思表示因无所依附而不发生效力。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曾声明放弃的财产依然存在时,其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承诺才发生法律效力。
换言之,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对其可期待的遗产继承权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已成立,但附有期限且附有条件,尚处于待生效的状态。
3.诚信原则的规制
继承人经过一定的合法方式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随意撤销呢?笔者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原因有二:其一,意思表示生效后即对放弃人产生约束力,现已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二,如果允许放弃继承权人随时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行和遗产的处理,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公民的生产和生活的稳定。
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该条将放弃继承是否可翻悔的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实践处理中,笔者建议法官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为切入点,分而论之,综合考量后予以判断:
第一,如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予以撤销。参照民法总则中关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规定,经法院查明如确有上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
第二,如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应当结合其撤销原因、撤销时间、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被继承人生前抚养或扶养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且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如该继承人请求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承诺,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而为谋求经济利益而撤销放弃承诺的行为,因该理由不具有正当性,应不予准许。此外,为保护其他继承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是否准予撤销还应结合其撤销时间、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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