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干货)2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至于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此,《解释》第48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做了细化,并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程序。
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错误,既包括程序错误,也包括实体错误,还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程序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实体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解释》第481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如果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
根据《解释》第480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关于当事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延续了这一立场,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也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解释》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制度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对私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约束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这一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鉴于此,《解释》第483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执行规定》第18条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
2.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权。
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解释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时,执行法院才能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
3.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审查处理。根据《解释》第48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讨论的是,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何种程序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是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相关实体纠纷的权宜之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解释》主要针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期限等近年来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
1.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对执行机关的效力问题。
查封法院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是财产查封对执行机关法律效力的主要体现。《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条中也有所体现。其他法院对该财产再为查封的,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期间不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486条对银行存款等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赋予了扣划裁定以冻结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存款先解冻后扣划的情况下,在先冻结与轮候冻结之间的冲突问题。
2.查封的期限问题。
《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标志着查封期限制度全面确立。规定查封期限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尽快处分财产,避免执行拖延,但查封期限制度在执行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过短的查封期限及执行法院的频繁续查封,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解释》第487条延长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权的冻结期限适用3年的规定。《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的期限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期限不再适用。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2条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再适用。再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4条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也不再适用。
3.续行查封问题。
根据《解释》第48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查封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解释》考虑到执行实践的具体情况,增加了法院依职权主动续行查封的规定。关于续行查封的次数,法律、司法解释未作限制性规定。
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拍卖,目的在于借助公开竞价的方式变现执行财产,需要兼顾价值最大化与尽快变现以实现执行债权等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上的任意拍卖,应有其自身特殊的原理、程序和规则。以物抵债也是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即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与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解释》对拍卖和以物抵债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
《拍卖、变卖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原条文中“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变委托拍卖单轨制为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双轨制。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相适应,《解释》第48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法院自行拍卖符合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符合执行程序的基本规律;有利于减少拍卖佣金,降低拍卖成本,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减轻被执行人负担;有利于保证司法拍卖的公开性、公平性,实现强制拍卖的目的。特别是在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法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应当成为司法拍卖的基本方式。
2.关于评估程序。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拍卖评估中如果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其不予配合的,《解释》第489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可以对拍卖物现场强制进行检查、勘验,以利评估程序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3.关于以物抵债。
《解释》对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和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制度,均进行了修改完善。《解释》第492条对执行标的无法拍卖或变卖情况下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并非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其范围应限定为对拍卖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拍卖、变卖规定》中将其规定为“执行债权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解释》第491条是关于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的规定。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不是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而是限于对执行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除执行债权人以外,由于合意的以物抵债未经拍卖、变卖程序,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等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理解为合意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
4.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区分动产,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分别规定了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所有权、财产权不同的转移时点。其中,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具体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此,《解释》第493条对拍卖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点作了修改,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等具体的财产形式,而是统一规定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也称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一定动产或不动产的请求权,从而转移该物占有的执行。《解释》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制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1.关于特定物灭失的处理。
原司法解释与《执行规定》第57条均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种做法在理论上称为“本旨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但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第二,执行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不易操作。鉴于此,《解释》第494条做了相应修改,规定在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时,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执行程序中才可以折价赔偿。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由申请执行人对折价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贯彻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
2.关于他人持有特定物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做了规定,既包括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也包括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解释》第495条对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制度予以完善,除了重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规定在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损毁、灭失的,参照上述交付特定物的情形下原物毁损、灭失的规定处理。但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实践中可能存在已为案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情形,对此应当注意保护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原司法解释第300条确立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仍有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规范。《解释》第501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明确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通知次债务人履行,但可以先予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法执行。第二,次债务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寻求救济。如果次债务人仅对部分到期债权有异议,执行法院只对有异议的部分债权不予执行,对次债务人无异议的其他部分可以强制执行。第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次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第四,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所称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指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而排除执行的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条文规定了行为义务的两种执行方式:一是强制执行,二是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行为义务可以分为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解释》对这两种行为义务的执行分别做了规定。
1.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
所谓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在行为性质上并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的行为,例如履行建设工程的修复义务。《执行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解释》第503条、第504条对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第一,代履行人的选定。代履行人由执行法院选定。选定代履行人一般没有主体资格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为义务的履行主体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除执行法院直接指定外,还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成为代履行主体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长期未予明确。《解释》第503条第2款不仅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向执行法院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法院不仅具有确定代履行人的权力,同时也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代履行人不能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更换。第二,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执行规定》第60条均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解释》第504条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代履行费用数额的权力,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如果实际费用无法确定的,也可以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裁量确定。代履行的费用可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执行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同时,为保障被执行人对代履行费用的知情权、异议权,该条还规定了被执行人查阅、复制费用清单和主要凭证的权利。
2.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
所谓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依行为性质只能由被执行人本人履行,其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关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原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只能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即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解释》第505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可以再次按照妨害执行的行为处理。
《解释》对参与分配制度做了较大修改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参与分配的条件。
《解释》第508条规定了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人资格、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债权范围:第一,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解释》排除了参与分配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我国没有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破产制度,只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解决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第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2.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
《解释》第509条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比如,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再如,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3.财产分配顺序。
《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对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4.分配方案制作、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
《解释》第511条规定,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相关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有的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未向有关当事人依法及时送达,导致其不能及时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应当杜绝。关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处理,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解释》第512条完全吸收了《执行程序解释》第26条规定的内容。
参与分配制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仅适用于不具备破产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执行规定》第96条将其扩大到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实践中,该条文有被扩大适用的现象。为了更好地实现执行与破产的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第51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程序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适用优先主义原则,即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倒逼采取执行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使更多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当然,破产程序启动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转破产”在实际运行中受诸多因素制约,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而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因受外部因素制约无法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时,执行法院适用《解释》第516条就会面临很大压力。
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实践中通常采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暂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一做法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做了规定,但严格来说,该通知仅适用于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缺少法律依据,亟需规范。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解释》第51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过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调查一般应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利进行专门调查。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如果申请执行人不予确认的,执行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后报主管院长批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执行规定》第102条的适用条件与《解释》第519条不完全相同,执行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恢复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但《解释》第520条规定了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例外情形,即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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