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未加盖印章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3号
至于1999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致阜宁除尘厂的函虽未加盖印章,但此系被上诉人单方告知行为,只要有关信息是真实的并送达于被告知人,能够使其知悉告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发生告知的法律效力。被告知人对未加盖印章的表面殒疵,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不能以存有表面殒疵即当然认为在法律上不具有告知的效力。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阜宁除尘厂已收到该函,且对该函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就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0号
2011年1月23日道隧公司与陈建春签订《退场协议》,罗满在道隧公司授权代理人栏及甲方代表人栏签字捺印,道隧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根据33号文及《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道隧公司事先已对罗满签订《退场协议》做出了承诺,确认罗满的签约行为代表道隧公司。《退场协议》是道隧公司与陈建春为了对陈建春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确认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道隧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6号
李银灯与中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以宏成公司的名义签订,宏成公司既未加盖印章确认,也未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宏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结合李银灯在金豪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上述《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认定李银灯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充分。中乐公司就此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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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25号
关于安兴公司是否已免除甘国工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甘国工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和《同意书代申请书》,用以证明安兴公司已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甘国工的主张。该两份证据系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协议。另案申请执行人是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福民,安兴公司并非《执行和解协议》和《同意书代申请书》的当事人,亦未在两份文件加盖印章。《执行和解协议》和《同意书代申请书》均表述为申请执行人解除对甘国工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安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丁友在《同意书代申请书》上签字,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代安兴公司作出免除甘国工案涉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孟庆柱系代表孙福民在《同意书代申请书》签字,并非作为安兴公司的代理人。甘国工主张孟庆柱系安兴公司代理人,缺乏依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兴公司已免除甘国工案涉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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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41号
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及“结算单”的效力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耿岳和徐建国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仅有两人的签名,双方均未在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有经办人签名并盖有尾号为719的一建公司公章,但该公章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西宁市公安局销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还款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建宏公司称在另案中,一建公司使用被注销的尾号719印章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但因该案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缺乏关联性,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无效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建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建公司授权耿岳签订协议或一建公司事后追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一建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的追认效力并不必然及于《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因此,《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对一建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结算单”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任富荣、赵浩、杨波等人具有代表一建公司与建宏公司进行钢材款项结算的权利,也并不能以钢材送货单由任富荣、杨波签字而当然推定其被授权代表一建公司进行结算,故“结算单”对一建公司也不发生效力。综上,建宏公司认为《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及“结算单”对双方存在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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