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仅有转账凭证而无书面代持协议,不能认定股权代持(即使家人作证也不行)
裁判要旨:
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出资或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主张其之所以当时选择隐名的原因:面临离婚资产重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回避投资款的标志,而且也考虑到珠峰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二)原告主张实际以不同方式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
(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但是王云、王辉兄弟的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沈南英也证明王云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四)诉讼请求: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五)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六)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指出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败诉原因:
(一)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
(二)虽然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王云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云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辉,实际是由王辉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三)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公司增资,而是辗转数个账户后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
(四)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了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古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即便亲兄弟之间的股权代持,也应签署书面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否则,不仅可能失去股权,在一场激烈而旷日持久的诉讼之后,手足亲情早已丧失殆尽。
2、本案因为家庭会议未就有关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因此即便书父母和兄弟姐妹出庭作证,法院也未认定股权代持事实。因此我们建议:任何重大事项的会议和决议均应以文字形式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不管是公司会议还是家庭会议,这是一个良好的习惯。
重大事项不做书面决议的后果不仅可能失去财产,严重的可能带来牢狱之灾。作者的一个客户持有公司50%股权,与其与另外一个50%股东议定:其作为董事长工资每月两万元,但是未就此事宜做出书面形式的决议,此后其一直领取每月两万元的工资。公司财务人员为了帮助董事长“避税”,竟然用董事长夫人和儿子的身份证各做账领取工资5000元、董事长自己的名义领取工资一万元。数年后股东之间矛盾爆发,由于未做书面决议而最后董事长被认定利用职务便利、妻子与儿子不在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冒领工资高达76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刑10年。
3、用于公司出资或公司增资的款项,汇款时必须写清楚用途“公司出资款”、“投资款”、“增资款”,避免后续就该资金的性质产生争议。因为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如果转账汇款当时不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他人很难仅仅根据转账汇款凭据判断当时资金流转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的形式可以是汇款备注,也可以是正式签署的协议或者任何形式的备忘录。
本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云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辉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辉和海科公司名下的珠峰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王云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云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辉,实际是由王辉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此外,原审认定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云通过王健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珠峰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云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辉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云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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