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以预期可得利益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损失赔偿,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吝项损失应否全额赔偿;若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日,王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将村里一窑厂承包给王某,承包期限为5年,窑厂所需土源由村委提供,用地手续由村委负责办理。每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第一年的承包费在签合同时预交,第2年至第5年的承包费须在本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该合同后附有一图纸,明确了窑厂取土的具体位置。该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村委预交第一年的承包费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王某开始修建砖窑,并购买了相关设备。后村委向当地土地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时被告知,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故村委的申请未被批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返还承包费2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具体包括:(1)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2)因提供不出成品砖,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3)购买制砖设备费用22万元;(4)承包期内砖厂可得的经营利润50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当地物价局对涉案砖厂经营收入进行资产价值认定,该局认定涉案砖厂在正常情况下,扣除所有费用每年经营利润为8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和村委约定取土之土地为耕地,且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关于取土之地点的约定应为无效。因该条款为涉案合同的核心条款,该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整个合同亦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村委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性质,故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村委应将2万元承包费退还王某,同时按照70%的比例向王某赔偿损失,具休包括修建砖窑的费用5万元、购买设备的费用22万元、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物价局认定的5年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砖厂承包合同书》无效,村委应返还王某承包费2万元,并向王某赔偿损失49万元[(5+3+22+40) x70%=49]
村委不服一审判决,就损失赔偿数额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村委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物价局认定的预期经营利润40万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所购买设备不专属于涉案合同,仍可继续使用,不应全额赔偿,王某也已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合同无效的确导致了设备在一定期间内的闲置,故酌定折旧费5万元。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对自己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2万元承包费的认定,改判村委应向王某赔偿损失9. 1万元〔(5十3+5) x70%二9.1]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合同法》对此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定也不统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上的差异也反映了目前存在的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产生三种法律后果:(I)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3)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关于“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案中村委应返还王某已支付的2万元承包费即属于此;关于“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基于行政责任或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性质,学理上一般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协力、告知、阐明、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构成“缔约上过失”,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因在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债务”,而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即于合同成立时合同约定内容即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产生“合同债权”或“合同债务”,故违约责任无从谈起。从起源上看,“缔约上过失”这个概念最初产生时,就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合同无效有多种情形,是否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结合《合同法》第42条、43条和第52条的规定判断。有的合同无效情形可能不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恶意,不存在一方过错致善意方受损的问题,故双方之间不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原因本不是一方行为所致,但村委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理应清楚土地性质,在合同签订之前对王某尽到告知和阐明义务,从而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但村委由于对土地性质未予以详细了解,致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给相信合同有效并做了准备工作的王某造成了损失,虽不是故意,但存有过失,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时象为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最主要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遭受的损失。在大陆法系上,信赖利益对应的概念为履行利益(英美法上称为期待利益),两者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履行利益是指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履行利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而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而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就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得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故其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
综合《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对象也不包括履行利益。《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113条是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规定,与第58条相比,第113条多了“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指就是履行利益,因而,两相对比可以得知,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履行利益。具体到本案,王某请求的50万元“承包期内砖厂可得的经营利润”以及物价局认定的每年8万元的经营利润均为涉案合同在有效情形下王某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因而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已予以纠正。
(三)信赖利益之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又称直接损失,是指既有财产的减少,如缔约费用(如为签订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费、咨询费等合理费用)、准备履约费用(如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租赁仓库支付的租金等合理费用)、已付金钱产生的利息等。若合同成立一段期间后又被认定无效,且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则这方实际履约的费用也应算作所受损害而得到赔偿;所失利益又称间接损失,是指既有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包括因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行缔约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如一个关于时令性水果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水果不再新鲜,卖主只能低价卖与他人,因低价出卖是由于丧失交易时机所致,则无效合同价和最终卖价之间的差距形成的损失可作为卖主的所失利益由买主赔偿。具体到本案,王某修建砖窑和购买设备均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由此支出的费用均属于准备履约的费用,为“所受损害,l.应得到赔偿;王某因提供不了成品砖而向第三方交纳的3万元违约金,是因为王某相信涉案合同有效而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而产生,若恢复至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则不会存在此损失,故也属于“所受损害”,应得到赔偿。
信赖利益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不必然是全额赔偿。即使是属于信赖利益,应否全额赔偿,也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予以认定。如果缔约过程中支出的某些费用属于不缔约也要支出的费用,则不应得到赔偿;如果为准备履约而支出了费用,但同时获益的,应把获益部分予以扣除后再计算费用;为准备履约而购买的设备、工具等,也要考虑在合同无效后是否仍有其他用途。具体到本案,王某为履约购买了制砖设备,花费22万元,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其所购买的制砖设备仍可用于其他合同,即设备的价值没有因为涉案合同的无效而全部丧失,所以二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王某关于赔偿设备购买费用22万元的请求,而是按照设备的购买价格与实际闲置时间等因素酌定了5万元的赔偿数额。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对于合同的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受害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是对这一规则的体现。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分析了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认定村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认定王某对自己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应注意的是,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照具体规定处理。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于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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