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及部分高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裁判理由
许洪标对华伟明的债务为其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静娟主张许洪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伟明借款,因此对华伟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许洪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为许洪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洪标、徐静娟均有密切关系。华伟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洪标代表签字,许洪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静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洪标包办,因此,华伟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洪标、徐静娟无关,许洪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伟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洪标、徐静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洪标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静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
万莉和景玉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该借款未明确约定为万莉的个人债务,景玉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文泳知晓其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文泳主张景玉生应对万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14)民申字第2001号
本案谢荣兴因《出资协议书》被撤销所负的返还款项责任,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谢荣兴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谢荣兴与叶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叶海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执行依据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郭克勤对债务承担责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郭克勤与杨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俊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克勤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郭克勤与杨俊华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杨俊华关于该债务系郭克勤与刘建中共同债务而非郭克勤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主张,曲解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概念,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的两种特殊情形可以除外。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本案谢文泽、刘红萍未能证明以上两种例外情形,刘红萍对婚姻存续期间谢文泽以经营部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根据?《答复》精神,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刘红萍对于谢文泽经营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收益或所负债务,未能举证证明是用于谢文泽个人,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论刘红萍对谢文泽经营活动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知晓、在协议上是否签字,都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刘红萍、谢文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未经债权人珅华公司同意,二人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二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珅华公司。珅华公司仍然有权就刘红萍、谢文泽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人民法院亦应当支持。
综上,刘红萍关于一、二审判决其对婚姻存续期间谢文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非举债一方如果要抗辩第三人,则应就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
但本案债权人王开胜没有完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非举债一方一审被告张绿香不存在就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问题,法院也不能在没有查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推定。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对于超出家事代理权限的,只有有证据证明“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债权人。
因此,原审判决未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和适用条件,简单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即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王开胜未起诉张稳的配偶,郭金郎的债务有多大份额和比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况未查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张稳、郭金郎、张绿香偿还140万元及利息亦属不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即就张兵、赵薇婚姻存续期间张兵所负债务,债权人侯保全有权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个人债务处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一种是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道。就本案而言,债权人侯保全与债务人张兵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为张兵个人债务;张兵与赵薇也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因此,上诉人赵薇主张讼涉借款系张兵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兵的借款实际用于其与赵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赵薇分享了张兵所借债务带来的收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讼涉借款为张斌与赵薇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赵薇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薇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重点应考虑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涉案债务系蔡鹏驰为辰亚公司与云顶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向云顶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蔡鹏驰作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云顶公司也没有从债务人辰亚公司处获得对等给付,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而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本案蔡鹏驰为辰亚公司担保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蔡鹏驰一方的个人债务,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本案借款发生于卫德中与田连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一审判决认定张富清曾在之前案件中主张田连生向其借款用于通州购房,但根据田连生和卫德中二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二人均明确表示田连生从张富清处借款系用于偿还田连生对案外人侯永涛的债务,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2016)京01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田连生购买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从卫德中和田连生二人之子卫宏伟的银行账户支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用途应为清偿田连生的对外债务,而上述对外债务并无证明显示系田连生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借款用途应认定为偿还卫德中及田连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用途亦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再次,卫德中与田连生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田连生也未与张富清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田连生在其与卫德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卫德中应就另案一审判决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0199号判决所确认的田连生对张富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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