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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判决生效前恶意转让的财产,法院仍可执行

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通过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规避执行是指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那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呢?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前已经转移的财产呢?今天,我们结合一个案例来看,从何时起,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常林股份与孔杰、孔令东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7)苏民终940号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虽然案件并未作出生效判决,但是债务人在尚未偿还案涉债务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他人,恶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受让人名下,亦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法院可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已清偿债务。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7日,常州中院作出(2011)常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成都久兴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林公司支付欠款2987008.95元及利息;二、孔令东、张青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在2012年3月6日,也就是判决作出之前,孔令东就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四川广元市利州区××办事处××路富康宜家一层3号、4号、5号、6号房屋名义上以买卖方式作价126万元、实际未支付对价过户至其子孔杰名下,2012年3月1日,孔杰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梅明。

该判决生效后,久兴公司、孔令东、张青玉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常林公司即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常州中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常执字第061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孔杰名下上述房屋。孔杰以遂向常州中院提出异议,要求常州中院依法审查并撤销上述查封裁定,停止对房屋的执行。

【裁判思路及裁判结果】

孔令东在常林公司起诉其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子孔杰,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行为明显规避执行,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孔杰名下,亦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案件经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计二审,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对涉案房屋法院可继续执行。

【案例评析】

执行工作中一些案件被执行人非法转移和隐匿财产、假租赁、假离婚、不正当关联交易、假诉讼、假仲裁等规避执行的新手段、新方法层出不穷,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诚信社会的建立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对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救济:

1.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通过撤销权之诉,撤销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2.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的民事强制措施。

3.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通过法院移送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线索,或者自诉的方式追究其恶意转移财产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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