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杨某、王某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离婚。2014年7月7日,杨某向贺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4%。贺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杨某明确告知王某不同意签名。杨某2015年5月14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别向贺某支付6万元、3万元、2万元。2015年11月24日,贺某与杨某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8日。同日,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24日,杨某在与贺某按月息4%结算后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借条》,刘某也在该《借条》签名并捺印。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所借,贺某对该情况也知晓。2016年8月,贺某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刘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超过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杨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已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后据实计算尚欠借款本息;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重庆三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某向贺某偿还借款29918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辉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债务是否属杨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杨某尚欠贺某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如何认定;3.刘某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事实上,这两种情形都是极难证明的,加之,司法实务中许多审判人员依据该规定简单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导致相当程度上将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和学界的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故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这也符合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
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借,王某借款时不知晓和拒绝在《借条》中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取得收益并用于杨某与王某的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杨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2.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后据实计算尚欠借款本息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后据实计算尚欠借款本息金额。
本案中,杨某已支付11万元的性质未明确约定,杨某与贺某口头约定月息4%,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已支付的11万应首先按年利率36%作为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3.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保证期限应于2016年6月8日届满,贺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故刘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7楼、20楼(神农大酒店对面)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扫一扫微信咨询
上一条: 被害人过错在共犯责任判定中的影响
下一条: 房产中介隐瞒交易对象是其员工 构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