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第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与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三大不同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2.需明确第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与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之异同。撤回起诉的基本原理适用于任何审级,只是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的制度设计上更多考量各方利益权衡及诉讼效益原则,具体表现为:其一,第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仅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已经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审理和裁判,势必对案涉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若相关当事人只能对原告的起诉、撤诉被动接受而无任何提出异议的权利,双方权益显然有所失衡,故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其二,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仅就该申请作出裁定即可,第二审程序则需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其三,第一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后可得以再行起诉,而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审理及裁判,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因撤诉而使该判决无效,进而使此前所有程序归于无效,无疑有悖诉讼效益原则,故在尊重当事人撤诉自由的前提下,亦应对其撤诉后的再诉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撤回起诉其后又提起的再诉显然在本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之内,但同时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避免不当剥夺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必须对重复起诉作出更为明确的解释,一般而言,该重复系指诉的同一性,即当事人及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是相同的,且诉的利益也应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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