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借款到期前保证人去世,其继承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编者说:
大光明公司因经营需要民泰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朱某坤、张某国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2月2日,张某国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大光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民泰公司遂将朱某坤与张某国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并要求张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国伟在主债务到期前去世,其继承人是否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因保证形成的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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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傅某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那么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其遗产应当先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才能进行遗产分配。
案号
一审: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1952号
二审: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754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50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某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娣
一审被告:舟山市大光明眼镜钟表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朱某坤
2015年6月4日,大光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民泰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大光明公司、朱某坤、张某国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大光明公司,保证人为朱某坤、张某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5.53‰,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按约向大光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大光明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8日,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8292.61元,拖欠利息累计45700.28元。保证人张某国系大光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张某赓、母亲王某娣、妻子傅某芬、女儿张某。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泰银行和大光明公司、朱某坤、张某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大光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朱某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国系借款担保人,其去世时借款人大光明公司尚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借款尚未到期,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张某国的遗产不应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民泰银行要求张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傅某芬、张某、张某赓、王某娣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理,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义务违反的结果。没有义务,没有对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没有责任,义务就失去强制效力。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以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为前提;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后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二者的关系在于,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因此,在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应当考量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义务是否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那么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其遗产应当先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才能进行遗产分配。在连带责任保证时,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即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产生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得到清偿为标准,保证责任产生时间也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国死亡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也并不确定,因此,张某国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张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傅某芬、张某、张某赓、王某娣是否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之债。故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本案中,张某国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死亡时,借款尚未到期,借款人大光明公司亦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不确定,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国的遗产不应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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