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最新动态
  3. 【最高院•裁判文书】如何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后,该企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裁判文书】如何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后,该企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企业不负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军儒,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12号大兴管委会招商局109-6室。

法定代表人:辛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惠治国,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再审申请人秦军儒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黎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及一审被告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军儒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中,秦军儒提出黎明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一份,该份书证加盖了黎明公司印章,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书证内容结合原审中举示的黎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惠治国在担任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秦军儒处多次借款用于黎明公司风和庭院等项目开发经营。(二)原审认定秦军儒与黎明公司对借款事宜未达成合意,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惠治国是黎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其借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黎明公司项目开发,应当认定秦军儒与黎明公司达成借款合意。(三)原审法院适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未支持秦军儒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秦军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黎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黎明公司与秦军儒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均发生在秦军儒及惠治国之间,惠治国系以个人名义向秦军儒进行借款,且相关款项并未直接转入黎明公司账户,认定黎明公司使用相关款项用于经营,证据不足。同时,(2018)陕民终20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惠治国与黎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属借贷关系,黎明公司从未使用秦军儒的款项。(二)秦军儒再审提供《承诺书》作为新证据,但《承诺书》记载内容虚假。事实是承诺书签订时黎明公司已将惠治国的欠款清偿,惠治国提供的承诺书显属虚假或伪造。另外,承诺书的内容并未表明黎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明显系惠治国个人的还款承诺,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惠治国对秦军儒的借贷债务,能否由其原任法定代表人的黎明公司承担的问题,也即黎明公司与惠治国共同承担债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企业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表现是其所借款项投入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结合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惠治国借款用于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借款虽主要发生于惠治国担任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与惠治国将部分款项转入公司的时间、金额并无对应关系,即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但惠治国将有关款项投入黎明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同时考虑到惠治国还将部分借款转入其他自然人账户等事实,认定属惠治国为黎明公司生产经营目的借款,与负责人为企业借款后随即转入公司生产经营的常理不符。第二,秦军儒的出借款项在形式上均是直接向惠治国转账或直接给付现金,借款期间所涉2013年1月9日的400万、1月28日的200万、2月5日的100万、4月16日的100万等四笔转账,均是由惠治国个人向秦军儒出具借条。直至2016年惠治国以黎明公司名义出具借款清单、承诺书等近三年时间,秦军儒从未要求惠治国向其出具黎明公司借款的证明,也即秦军儒从未向黎明公司主张过债权,这直接证明秦军儒本人也只将借款作为惠治国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企业债务。第三,秦军儒举示的有关证据难以证明黎明公司承认案涉债务。惠治国向秦军儒出具的2016年2月29日借款清单和同年3月1日、3月10日承诺书,均属惠治国个人向秦军儒出具,并未加盖黎明公司公章,认定属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秦军儒据此认为属黎明公司的债务,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秦军儒提供的新证据问题。申请再审期间,秦军儒提供一份2016年黎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为新证据,认为黎明公司属借款人、债务人并同意清偿债务。经查,该承诺书亦难以作为秦军儒与黎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根据。第一,借款时间不符。该承诺称2012年4月开始借款,但秦军儒并未提供其向黎明公司转款的证据(惠治国向黎明公司借款为2013年2月)。第二,承诺作出的时间在黎明公司2015年底已全部还清惠治国款项之后,此时黎明公司对惠治国的借款已经还清。惠治国作为法定代表人以黎明公司的名义向秦军儒作出承诺,显属恶意损坏黎明公司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与秦军儒长期未向黎明公司主张债权的常理不符。第三,惠治国以黎明公司的名义对秦军儒的承诺内容相互矛盾。2016年3月1日,惠治国以黎明公司的名义所作承诺称黎明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累计借款163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3005.227万元;与此对照的是,本次承诺,即2016年3月10日的承诺表示,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底,本息合计2500万元。可见,秦军儒对惠治国用于黎明公司经营的款项数额,并不清楚,相关内容也相互矛盾。对此一新证据,虽然黎明公司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印章真实并不等于承诺内容真实,因承诺内容与本案查明的惠治国个人借款等事实相互矛盾,上述承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秦军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军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   昕

书  记  员 田思璐



扫一扫微信咨询


上一条: 房本加女方名就没事?最新判决:公婆买房给儿媳,离婚时要还!
下一条: 最高院: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赚取利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