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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夫妻一方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另一方利益,即使其单方自认债务,原告亦应当对借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阅读提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一般情况下,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反映了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但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当事人自认可能会侵犯他人、社会利益,即使当事人一方自认,法院也依然要求另一方对该事实进行举证。本文案例便颇具代表性,本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该案法院认为,当夫妻一方涉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其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免除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自认债务的夫妻一方可自行向原告偿还债务,法院不予处理。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赵俊与项会敏系朋友关系,项会敏与何雪琴系夫妻关系。


二、2007年7月20日,项会敏向赵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项会敏向赵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三、2009年6月18日,项会敏与何雪琴签署协议,对双方个人和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但未涉及本案诉争借款。


四、2010年7月,项会敏与何雪琴分居。后何雪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经法院调解不予离婚。


五、2013年,赵俊向上海长宁法院对项会敏提起诉讼,诉称2007年赵俊因项会敏装修资金不足而向其出借现金20万元,由于借款到期后项会敏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项会敏偿还借款本息。项会敏对赵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但项会敏认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项会敏与何雪琴共同偿还。


六、由于何雪琴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长宁法院追加何雪琴为第三人,但赵俊和项会敏对此均表示反对。何雪琴在诉讼中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后赵俊申请追加何雪琴为被告。


七、在本案审理的同时,何雪琴与项会敏参加第三次离婚诉讼,项会敏在另案中首次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八、经本案审理,长宁法院认为赵俊与项会敏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判决驳回赵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在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为防止当事人自认事实侵犯他人利益,即使当事人一方自认,法院也依然要求另一方对该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其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本案诸多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虚假诉讼并不可取。提起虚假诉讼,将会被法院处以罚款、拘留,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但并非绝对。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一方自认,法院依然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夫妻一方自认涉案债务系夫妻债务,但案件诸多疑点表明原告与夫妻一方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因此为了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不予免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原告赵俊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会敏主张还款,但项会敏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会敏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雪琴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雪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会敏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追加何雪琴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会敏一再反对何雪琴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雪琴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会敏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会敏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会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会敏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俊仍需就其与项会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件来源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被告自认借贷事实,但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免除,法院依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


案例一:陆玉峰与李欣莉、陆慰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58号]认为,“全面审核陆玉峰、陆慰麟在原一、二审及此次一、二审过程中的观点可知,本案诉讼前,陆慰麟已起诉与李欣莉离婚,而陆慰麟与陆玉峰系兄弟关系,对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款的原因、涉案款项的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陆玉峰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陆玉峰主张其已出借款项1000万元,陆慰麟对此予以认可,而李欣莉否认借贷行为的发生,并指出陆慰麟、陆玉峰的陈述及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陆玉峰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证据显示,陆玉峰确于2008年5月12日至9月2日间向陆慰麟转款10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系陆玉峰向陆慰麟实际出借的借款。陆玉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的款项是否为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对陆玉峰在本案中依据借条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陆士元、施鄂等与舒伟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649号]认为,“施鄂主张其与陆士元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与施鄂、陆士元所称的实际借款时间不符且时间相距近九年,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条载明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给陆士元,二审判决陆士元承担清偿责任主要系基于陆士元在诉讼过程中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并未认定涉案债务真实发生。基于陆士元与舒伟珍婚姻状况和利益冲突,以及施鄂的举证情况和舒伟珍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陆士元对诉争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陆士元与舒伟珍二人共同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所以,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相对舒伟珍而言,施鄂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陆士元的事实,舒伟珍无须承担陆士元所自认的本案债务,也不须就是否个人债务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陆士元主张二审法院依职权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自己,应向其释明并给予合理的举证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何瑞芬与朱超、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05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何瑞芬主张本案所涉共计323000元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进行偿还。被告朱超系原告之子、被告徐红与原告曾系婆媳关系,且两被告已经离婚;基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朱超在审理中对原告何瑞芬主张的借款全部予以认可显然不能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告何瑞芬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四:陈树平与陈平、余景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361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陈平与余景京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陈树平据以主张前述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为被上诉人陈平出具的借据中所载的‘我2011年2月27日向陈树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之内容,但该借据系被上诉人陈平在所谓的借款发生数年后出具,并非原始借款凭证,原判综合考虑两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日即已签署离婚协议书,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除案涉借据外,上诉人陈树平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佐证案涉借据所载内容等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陈平对于案涉债务包括债务发生时间的自认,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上诉人共同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据被上诉人陈平所出具的借据,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后的第二日,而被上诉人陈平陈述在借取款项后即交给了案外人汇兑外币,同时在婚后几天其也即出国到波兰务工,被上诉人余景京则一直在国内居住到2012年7月方才出国,至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时,两被上诉人在婚后的绝大部分时间里实际上分居两地,依据现有证据即使案涉借款客观存在,亦不能认定该借款为两被上诉人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余景京对案涉债务不负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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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请求出借人返还,返还部分可折抵相应本金
下一条: 当事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巨大数额资金的,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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