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相对人承担审查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义务的几种情形
来源】节选最院民一庭法官 谢爱梅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6年第1辑 总第65辑 第151-152页
通常相对人并无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但是在特定情境下,相对人应承担更的注意义务,有审查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义务。主要考虑的因素有,相对人是否金融机构,担保人是否上市公司,被担保人与担保人是否有关联关系,以及公共政策等。
1.相对人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涉担保宜承担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从交易的特殊程度而言,第二款中的担保具特殊性,担保人公司管理层受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易于以公司名义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不论是否会给担保人公司带来利益,担保人公司在交易中实质上处于劣势地位;从保护的利益而言,关联关系担保涉及表决权比重较小的股东利益,比相对人需要更多的保护。要求相对人对关联担保承担更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关联担保易异化为大股东掏空公司的工具,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相对人付出的成本小于可避免的损失。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关联担保,被担保人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其有利益关系的相关人时,宜要求相对人审查担保人公司的内部决议,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其签约权利为自己牟取利益,损害担保人公司利益。
2.相对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的内部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情况。银行等金融机构系专业机构,应较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更的注意义务。金融机构处于优势地位,易于获取信息,且其业务操作规范中一般会明确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甚至有的银行会要求担保人公司的董事、股东当面签署决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审查公司决议,宜认定其对自己的事务未尽必要之注意,有重大过失。
3.担保人是上市公司,相对人应审查公司内部决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关系到中小证券投资者的利益,这些投资者处于劣势地位,需要特别加以保护。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可以要求相对人对此承担更的注意义务,防止上市公司被大股东利用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前述证监发[2005]120号文件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披露义务及向金融机构提交公司决议的义务。[2]相对人易于获取信息,付出的成本较小。
上述情形可能存在交叉重合,只要符合一种情形相对人即有审查义务。
对于其他的担保,担保权人通常并无审查公司决议之义务,这符合交易快捷和安全的价值取向。相对人不必花费过多的精力去调查担保人的内部决议形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除非相关事实显示法定代表人并无实际授权,则相对人有进一步审查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人、经济组织主张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主观上有恶意的举证责任在法人、经济组织。在诉讼中,应由担保人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忽视了法定代表人并无实际授权的事实。
结论
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并未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不应作为判断担保合同违法与否的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定。尽管相对人应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内部决议并不能推定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人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对人忽视了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的事实。对于特殊交易,例如担保权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担保人是上市公司,被担保人是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时,宜要求相对人承担审查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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