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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讨债”基本法律常识指引

       我认为债权债务纠纷是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当债权人遇到“老赖”拒不还账时,除了自行讨债、委托讨债外,就是将债务人起诉到法院,通过诉讼的手段迫使其履行还账义务。打官司是有技巧的,因为有些法律、法规是存在“特例”的,运用好这些“特别规定”,你将收获更大的利益,使你的债权更有保障。

一、出借人起诉债务人可以就近选择管辖法院。

“原告就被告”是我国对法院管辖的一个基本原则规定,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这一原则。原告如果能够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诉被告,不但可以减少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还可以迫使被告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主动与原告和解,起到一箭双雕的作用。对于借款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这样规定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积极参加法院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避免赢了官司输了钱。

有些时候,调解是必须的,如果当事人自恃胜诉无疑,拒不参加法院组织的调解工作,最终有可能要承担较多的诉讼费用。因此,积极参加法院的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是十分重要的事情。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二条同时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三、合理确定诉讼标的额,减少预交诉讼费及可能承担的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并非一律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超过法院最后确认的数额,那么对于超过法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费用则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起诉时应合理确认诉讼标的额,“诉讼标的额越大越好”的观念是错误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四、据实确定诉讼保全数额,减少诉讼保全保证金的数额以及减少预交诉讼保全费。

诉讼保全的数额与起诉的标的不是一回事,申请人应根据掌握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合理确定保全的数额,否则不但要多预交诉讼保全费,还是多交纳诉讼保全保证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

五、合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

换句话说,出借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不必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再去起诉,这样可能会错失起诉的最佳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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