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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日期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读提示实践中出于各类目的,签订合同时倒签日期的情况时有发生,倒签日期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例中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


裁判要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0月10日,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委托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信托大厦进行拍卖(不含22、23层),某某公司以1.26亿元竞得该大厦。拍卖行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某某公司未能付清拍卖成交款。


二、2010年1月10日,某某公司与找到合作竞买方某港公司,签订《入伙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信托投资大厦,确认共同出资总额为1.5亿元。双方出资比例为:某某公司出资1.05亿元,某港公司出资4500万元,某某公司占信托大厦的70%产权,某港公司占信托大厦的30%产权。


三、之后,某某公司与某港公司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变更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倒签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6日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


四、2011年5月9日,大厦正式移交给某港公司和某某公司。同年年8月29日,南宁市中院做出(2004)南市民破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将信托投资大厦(不含22、23层)拍卖给某某公司和某港公司行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和某港公司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五、富某某公司与某港公司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纠纷,某某公司遂以其与某港公司联合竞买信托大厦名为合作关系,实为二次买卖关系,规避了再次过户的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向南宁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入伙合作协议》等无效;确认协议约定某港公司支付4500万元可得的信托投资大厦(不含22、23层)的30%产权归某某公司所有。中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倒签《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等的形式虚构合作竞买事实,逃避国家税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遂判决:某某公司与某港公司签订的《入伙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等无效。


七、某港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撤销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南宁中院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合作共同竞买信托大厦的事实并非虚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所涉文件是否倒签,并不因此影响共同竞买的客观事实。因此,案涉协议合法有效。


律师评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仅以倒签日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除非倒签日期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虽然倒签日期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倒签日期仍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实际上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没有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此时极易发生争议。因此,本书作者建议尽可能地先签订合同,再履行合同,避免先履行合同,再签订合同并倒签日期。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授权委托书》、《告知函》是为履行某某公司与某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需的文件手续,是双方合作竞买行为的一部分,合同倒签日期并没有改变双方上述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履约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入伙合作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某某公司与某港公司之间进行的是房屋买卖,客观事实证明的是双方合作从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是“虚构事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合作共同竞买信托大厦的事实并非虚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所涉文件是否倒签,并不因此影响共同竞买的客观事实。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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