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后,保证人能免除担保责任吗?
阅读提示:实践中一些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擅自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此时能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监管之义务。在保证人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不得变更的情形下,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担保依然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4月17日,某建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富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某某服饰公司为保证人。
二、2012年12月17日,闵某某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民间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闵某某向某某建材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保证人为博某某公司、富某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服饰公司、付某、付巨某、付某某、张某、宋某某。同日,某某建材公司将该400万元借款汇回张某某配偶陈某的账户,偿还张某某的借款。
三、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服饰公司、张某以付巨某、张某某、闵某某串通进行合同诈骗为由,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举报,经侦大队未予立案。
四、2014年,闵某某向市中院起诉,主张博某某公司、富某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服饰公司、付某、付巨某、付某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院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将案卷退回市中院。经审理,市中院判决博某某公司、富某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服饰公司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2015年,某某服饰公司向省高院上诉,主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某某服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高院对某某服饰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某某服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未参与协商,不属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某某建材公司却将其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借款,违反了借款用途之约定。但如何使用借款系某某建材公司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审查监管之义务,而保证人自当承担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之风险。本案借款双方并未对变更借款用途协商,因此也不属于出借人闵某某与借款人某某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某服饰公司的利益之情形,故某某建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不能免除担保人某某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律师经验总结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会加大借款不能还本付息的风险,增大保证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对于此种情况下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出借人对借款人如何使用资金并无监管义务,在出借人未对借款用途变更参与协商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如果出借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而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三、未经保证人同意,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变更借款用途或者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变更借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第三人向出借人保证将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若因第三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借款损失的,应当对损失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在不同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因此为了维护自身正当的法律权益,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承诺之前应当严谨审慎地审查合同条款,尽可能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置合理的规避风险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05]29号】(2005年1月26日)
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主合同往往会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甚至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严格要求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前做好审查,款项贷出以后,应监督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因其只是一种权利,内部规定是履行职务上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所以,虽然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出现风险,与贷款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有关,但保证人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贷款银行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4)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固定资产,但是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账号或期货账号时,却将贷款直接打入该账号的,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虚假的问题。该问题又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经查明,2012年12月17日,闵某某与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为闵某某,借款方为某某建材公司,保证人为博某某公司、富某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服饰公司、付某、付巨某、付某某、张某、宋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该合同签订当日,闵某某通过其银行62293701*********号账户汇入某某建材公司及付巨峰指定的孙某某在银行的62293701******账户。后某某建材公司、富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服饰公司、付某、付巨某、付某某、案外人宋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某某建材公司已收到闵某某出借的400万元,该款汇入孙某某德银行62293701*********的账户内”。上述事实均证明,在签订《民间保证借款合同》的当日,闵某某即将其银行账户中的400万元款项汇入某某建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案涉闵某某所出借款项借自张某某之妻陈某,系闵某某出借款项的具体筹措方式,该筹措方式并不能否定闵某某已履行《民间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某某服饰公司以案涉借款系循环打款、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富宏服饰公司利益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案涉《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及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支付了所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某某服饰公司主张闵某某与某某建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三)关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免除某某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出借人之外的负有监督款项使用的第三人未履行监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同本案处理的情形并无关联。本案并不存在对借款进行监督使用的出借人、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而言,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但是对于借款人某某建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此节事实而言,系某某建材公司利用资金的行为,非作为出借人的闵某某所能掌控,故即使某某建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该种行为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担保人某某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规则二:保证人主张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规则三:借款用途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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