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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在我国民间资本市场中,企业集资转贷牟利的现象始终存在,不断加剧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乱象、扰乱金融市场的秩序。为此,我国曾发布多项文件对企业集资转贷行为进行规制,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经发展成为不可忽视的职业群体,若一味地凭借旧有的行政法规和批复,难以保护日新月异的民间资本在金融市场中的健康发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企业集资转贷行为进行了明确,即:出借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本案出借人为王某某,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21日,王某某亲自或指示天某公司、中某公司、能某顺公司、宁某交付出借款项。

 

二、2015年,王某某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胜某公司归还借款,某某饭店、程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饭店及胜某公司辩称出借人的资金系案外人借款,并非天某公司、中某公司、能某某公司自有资金,故借款合同无效。

 

三、中院认为,首先上述三家公司具有资金实力,被告认为中某公司等均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务,但无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中院判决胜某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阊某公司、程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阊某公司不服苏州中院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阊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借贷中的出借资金系出借方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后,高利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涉案借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阊某公司与胜某公司不服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阊某饭店、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方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阊某饭店、胜某公司牟利,且阊某饭店、胜某公司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阊某饭店、胜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若企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进行牟利且借款人知情,则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按过错分担损失。

 

三、民间借贷借款人主张出借人系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合同无效的,应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资金是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出借人存在牟利行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阊某饭店在另案中经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所调取的中某公司2009年至2013年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为8255万元、6156万元、8600万元,年末总资产均高达10000万元以上,该数额与中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相匹配,足以证明中某公司有能力以自有资金支付案涉借款。阊某饭店、胜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等证据,用于证明王某某及其关联方存在通过多次向其他企业借款,再多次高利率转借给胜某公司的违法借贷行为,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之需进行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法律允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阊某饭店、胜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方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系用于转贷给阊某饭店、胜某公司牟利,且阊某饭店、胜某公司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阊某饭店、胜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等综合认定中某公司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并进而对阊某饭店、胜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阊某饭店、胜某公司关于中某公司系以放贷为主要经营业务,存在向其他企业借贷并高利出借给借款人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对中园公司进行特定时间段财务审计的申请未予支持以及未依职权调查出借款项来源不当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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