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侵占公司财产应该怎么处理?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阅读提示:侵占公司财产,是否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被告人因为一笔34万元的公司货款未入账,前后历经了八年刑事诉讼进程,最终通过再审收获了一份无罪的判决。
迟来的正义是不是正义?也许本案会让我们深刻地反思这一问题,但在唏嘘之余,我们强烈建议各位企业家以此案为鉴。既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也要尽可能的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融资过程中要及时形成保护己方的书面文件,避免曾经商场上的合作伙伴最终在刑事案件中兵戎相见。
裁判要旨
股东采取将公司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原则上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该股东实际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或公司的其他全部股东均同意该等行为),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经营,则该行为在本质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
一、2005年12月15日,张某与其妻苟某注册设立了鸿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额为80万元,苟某出资额为20万元,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张某在鸿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347000元货款收回后未入账而予以支配的行为,张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筹建设立鸿某公司所欠的债务。
三、2007年4月5日,张某代表鸿某公司与关某1、永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增资扩股后的企业名称仍然为鸿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鸿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
四、2009年7月8日,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曾确认了关某1和永某公司为鸿某公司的股东,但该判决由于2010年2月3日被中院撤销并发回法院重审。2011年5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关某1和永某公司就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撤诉,即关某1、永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为鸿某公司股东的事实未得到法律确认。
五、张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逮捕。
六、法院2010年5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347000元。
七、二审中,在张某、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均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中院仍认为张胜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八、张某申诉提出:本案从头到尾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冤案。关鸿某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夫妻二人,鸿某公司的财产就是其夫妻二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高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要点
鸿某公司的股东只有张某和苟某夫妻二人。基于张某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某在鸿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某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某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某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某公司的利益。因此,虽然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某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某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律师经验总结
一、本案中虽然张某最终收获了一份无罪判决,但其因为一笔34万元的货款未入账,前后八年,诉讼历程十分坎坷,想必此案在其人生经历中将成为难以抹去的一段磨难。如果一切还可以重来,想必张某一定会告诫自己谨慎经营,公司的收入一定要入账,公司与个人的财产千万不能混同,不要给任何人留下把柄。
二、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实践中如同张某一样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企业经营者或许有很多,张某的不幸在于其在存在刑事法律风险的时候卷入到了一起股权争夺的民事案件中,此时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就可能被无限扩大。或许正如他所说“本案从头到尾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冤案”,我们可以体会到张某说这句话时的心情,也让我们想起曾经办理的不少为争夺公司股权,最终兄弟反目、夫妻反目的故事。唏嘘之余,只有建议各位企业家既要妥善处理公司的经营风险,也要尽可能的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股权投融资过程中要及时形成保护己方的书面文件,避免曾经商场中的合作伙伴最终在刑事案件中兵戎相见。
三、股东侵占自己公司的财产,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只要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哪怕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只有1%,也有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大股东千万不要认为掌握了公司控制权就可以为所欲为,要保证在法律框架内经营,并做到重大决策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将个人的意志不断转化为公司的意志。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审查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鸿某公司是由张某和其妻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某和苟某夫妻二人,虽然关某1与永某公司曾与鸿某公司及张某之间有来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1和永某公司系鸿某公司股东。基于张某与苟某的特殊关系,张某在鸿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鸿某公司的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某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鸿某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鸿某公司的利益。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鸿某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鸿某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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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受让人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可合法取得股权
下一条: 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