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宝公司、王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公司向中院申请执行,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中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下称“20**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2014年12月16日,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下称“20**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被执行人王某不服,向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号和20***号裁定。中院认为,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
四、王勇不服,向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高院审理后,驳回王勇的复议申请,维持中院1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律师实务要点总结:
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关注其投保情况。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所以,债务人主张购买的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以阻却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
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此部分财产,所以债权人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除人寿保险外保险金与退休金亦可作为执行标的,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
《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保险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务人购买人寿保险,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的申请复议人即投保人,涉案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申请复议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中院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所涉人寿保险是否具有人身性的问题。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复议人关于保险金系王若璇个人财产以及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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