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私自对外进行担保而未提供董事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裁判要旨
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即可代表公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宋某某是煤矿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
二、2015年8月9日,宋某某以煤矿的名义为他人的借款向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该保证书加盖煤矿印章并由宋某某签字。
三、借款期届满后,被担保人无法归还欠款,债务人要求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煤矿主张宋云山加盖的公章为假,拒绝承担责任。贷款公司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煤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煤矿不服,上诉至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宋某某作为煤矿的负责人有权代表煤矿在《保证书》上签字,即便加盖的公章为假也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因此该担保可被认定为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律师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人选,需格外谨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所加盖公章为假,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即可代表公司。因此,公司在实际控制人不方便出任法定代表人时,应谨慎确定挂名人选,防止其损害公司利益。
二、为防止挂名法定代表人私自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与其签订协议约定额违约金,向未依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私自签订担保合同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追究违约责任。根据该判决,《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条件,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并非是关于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挂名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可最大限度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煤矿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煤矿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煤矿住所地”#####镇”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送达的规定。
二、煤矿上诉认为《保证书》上加盖的煤矿公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保证书》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书》上不仅加盖煤矿公章而且还有负责人宋某某的签名,宋某某作为煤矿负责人有权代表煤矿在《保证书》上签字,同时,宋某某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各方对宋某某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故《保证书》上是否加盖煤矿公章以及是否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一致均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保证书》是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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