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冒用身份证登记为公司股东怎么办?
裁判要旨
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并同意,当事人主张系被冒名、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公司设立的背景情况、实际出资情况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08年4月21日,大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胡某某出资600万元,张某出资400万元。
二、自大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之日起,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大某公司章程及大有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均有“张某”签名字样。但经鉴定,有关文件上签名字迹“张某”均不是张某本人所写。
三、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大某公司系许某某的债务人,许某某已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市法院认为大某公司设立后,股东对出资款进行了抽逃,遂裁定追加张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后市法院驳张龙的异议,张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大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四、在该案件中,张某主张其系大某公司的冒名股东,但对大某公司如何冒用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清楚。一审中院未予采信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二审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其和胡某某(胡燕某之父)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胡某某在谈话中认可系其套用张某的名义设立大有公司,当时使用的身份证非张某自愿交给其,且胡某某承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与张某无关,进而证明张某并无成为大某公司股东的合意,系胡某某冒用张某的名义设立大某公司,张某并不知情。
六、二审法院与胡某某谈话并制作笔录,胡某某陈述:大某公司是其投资的,当时谈好由张某、李某、张某某和其一起投资大有公司,但在其租了厂房并先付了30万元定金后,要其他几人投资时,他们都不接电话;后来其就通过律师申请1000万元注册了大某公司,并将胡燕某和张某写上去了。其之所以把张某写成股东,是因为在租厂房之前,张某就帮其联系了好几个可以发生加工业务的客户;张某的身份证在没登记前就给其了,具体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记不清了;张某在大某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其也没有把将张某登记为股东的事告诉张某。
七、二审法院另与陆某某谈话并制作笔录,陆某某陈述:其当时在镇政府下设的企业管理办公室工作,受领导委派帮助办理大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对于大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资格证明及大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中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的与原件一致的字样,系其所写,其应该是核实过身份证后写的。
八、院认定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某公司的股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张龙不具有大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院最终采纳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的原因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成某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一则从大有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胡燕某的父亲胡成某的陈述可见,胡成某系大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擅自将张某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且事后未告知张某;二则胡成某虽称其和张某等人曾有意共同投资大有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胡成某亦陈述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其他几人已经不接电话,即不愿再投资设立大有公司;三则胡成某虽认可其持有张某的身份证,但不能确定是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办理大某公司设立手续而将身份证交给其;四则办理大某公司设立事宜的陆某某也不能确定其是接受张某本人的委托,亦不能确定其核实过张某的身份证原件。据此,本案不能因为胡成某和张某相识且持有张某的身份证件,即认定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成某借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大某公司股东。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某公司的股东。
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身份证作为个人最重要的身份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要轻易借给他人使用,以免个人身份证被冒用,甚至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日常业务往来中需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也需要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
二、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对冒名行为毫不知情难度很大。张某在一审中就提出了冒名股东的抗辩,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综合了钱某某的个人经济情况等才支持了其上诉理由。本书作者梳理相关案例时也发现,以冒名股东进行抗辩的很多案件都因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当事人对被登记为冒名股东的行为毫不知情。参考相关案例,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应当综合考虑其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是否实际出资、运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等因素进行证明。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张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系胡成某使用张某的身份证将张某登记为大某公司的股东,张某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张某实际投入,张某也未参与大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张某被借名登记为大某公司股东的可能。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的他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情并同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成某将其登记为大某公司的股东。
一则从大某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胡燕某的父亲胡成某的陈述可见,胡成某系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擅自将张某登记为大某公司股东,且事后未告知张某;二则胡成某虽称其和张某等人曾有意共同投资大某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胡成某亦陈述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其他几人已经不接电话,即不愿再投资设立大某公司;三则胡成某虽认可其持有张某的身份证,但不能确定是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办理大某公司设立手续而将身份证交给其;四则办理大某公司设立事宜的陆某某也不能确定其是接受张某本人的委托,亦不能确定其核实过张某的身份证原件。
据此,本案不能因为胡成某和张某相识且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件,即认定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成某借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大某公司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某公司的股东。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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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否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
下一条: 股东侵占自家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