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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能否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阅读提示

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不可逆的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它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基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即使诉讼中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以认定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1、郑某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李某借款30万元,赵某和福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李某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当日,郑某向李某出具收据一份。


2、一审: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借款人郑某、保证人赵某,要求偿还借款,保证人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赵某经传唤未到庭,市法院判决保证人赵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二审: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中院认定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是保证人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判决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4、再审(审判监督):赵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诉称不论其是否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高院认为法院应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指令中院再审。


5、再审(指令再审):市中院再审认为,李某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判决李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高院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保证期间届满的保证责任当然消灭。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权利的有效存续期间,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将直接产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是导致保证人可以行使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因此,保证期间届满作为一个事实状态,保护人未在诉讼中调出抗辩,并不影响其相应的法律效果的产生。


2、《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8日刊载文章《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指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性质属于排斥期间”,“在当事人因法律意识缺乏而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对保证人进行引导释明,征求其是否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在保证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证期间利益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以更好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省高院就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问题的论述:


省高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未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一审法院以郑某某及赵某某均未答辩及出庭应诉,判决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以赵某某在一审中放弃诉讼权利,为合法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赵某某的上诉。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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