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对于“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当从约定的形式是否典型、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等综合考察。如果意向书的标的、数量等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认定为未成立合同,只是磋商性文件。
案情简介
一、1993年3月,光某公司将D2-17-1、D2-17-2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洋某开发公司,使用期限至2060年,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之后,洋某管委会承接了洋某开发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二、2002年1月,光某公司资不抵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光某公司并由其组织清算。 2007年3月,澳某公司与光某公司清算组签订了《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由澳某公司受让光某公司位于洋某经济开发区的两宗土地,资产明细表显示该两宗土地的价值为7742.77万元。2007年5月,省政府作出《关于洋某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的批复》,据此洋某经济开发区将D2-7-1及D2-17-2两块商业用地变更为工业工地。
三、2008年4月,澳某公司与洋浦某管委会签订《关于建设高档酒店的投资意向书》,确认由于洋某开发区规划变更,D2-17-1、D2-17-2两宗地块已不适于建设酒店,澳某公司为服从新的规划,拟将原地置换至东部生活区及新英湾沿海一带。《投资意向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经国家财政部批准,澳某公司受让了光某公司位于洋某开发区内D2-17-1和D2-17-2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计面积为15951平方米(约24亩),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第二项约定,洋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支持澳某公司在洋浦投资建设高档酒店,同意协调置换土地,……。
四、2012年3月,澳某公司起诉称洋某管委会未按照约定为澳某公司协调置换土地构成违约,请求解除《投资意向书》,一审法院支持澳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洋某管委会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投资意向书》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澳某公司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裁判要点
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合同所必要的“合意”,通常理解为①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②当事人对于其意思表示受法律拘束亦有合意。
本案中,洋某管委会和澳某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中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只是在描述澳某公司所称的从光某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某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某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某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据此无法认定洋某管委会与澳某公司就土地置换达成了合意,《投资意向书》并不具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只是磋商性、谈判性文件,没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1、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意向书”之类的文件时,要格外关注文件内容,仔细阅读文件是否含有就协商事项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包括协商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等,不能简单约定双方就协商事项表示同意,以免到发生纠纷主张权利时才被告知“一厢情愿”。
2、要使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需要在意向书中明确清楚地约定协商事项的主要条款,例如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并且也要包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以证明对此事项达成合意,成立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投资意向书》的法律定性。一般而言,从一方发出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或要约邀请)到合同的正式成立,期间会经历一个协商过程,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初步合意,最终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成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投资意向书》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从标题看,该文件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从内容看,该文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只是表明为了澳某公司能够在相应的地块进行商业投资开发,洋某管委会有为其协调置换土地的意愿,但并未约定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及履行期限等;从具体措辞看,双方明确约定洋某管委会“协调置换土地”,表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澳某公司并不能以其取得光某公司资产包为由,主张其应当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洋某管委会于2006年8月收回土地,并向光某公司清算组送达了告知书,澳某公司与光某公司清算组于2007年3月签订《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晚于洋某管委会收回土地时间,澳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扫一扫微信咨询
上一条: 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股权被侵夺的股东应当如何维权?
下一条: 签订意向协议后反悔的,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