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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股权被侵夺的股东应当如何维权?

阅读提示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掌握公司公章证照,控制公司实际运营的大股东,常常会采取“先下手为强”的手段,明知不可能取得小股东的签字许可,硬是伪造小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小股东的股权强行掠夺。那么此类伪造股东签名,恶意处分小股东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而受侵害的股东又当如何维权呢?


裁判要旨


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被处置的股东仍可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


案情简介


一、2012年3月16日,越某公司注册成立,其股东张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占比40%,关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60%。


二、越某公司在成立过程时,张某某和关某在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等设立文件上的签名均是由工商代办机构代签的,二人未实际参与设立过程;另外,二人均未实缴出资,并由关某负责日常经营。


三、2012年8月16日,关某未经张某某同意,伪造“张某某”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某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关珍某。并于2012年8月30日办完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此后,张某某发现其股权被人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转走,其依法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在越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40%的股权。


五、越某公司、关某等辩称张某某仅为挂名股东,其从未出资,也从未在公司章程、设立申请、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不属于越某公司的真正股东。


六、本案经区法院一审、西安中院二审,最终判定定: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张某某为越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40%的股权。


裁判要点


一、通过伪造股东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应视为该类文件根本就没有合法存在过,其法律性质属于未成立的决议和合同。依据未成立的决议和合同,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受让方应当知道该类决议和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伪造的,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该种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即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张某某虽没有实际出资,但其参与成立越达公司设立的协商,并且其姓名被登记在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簿上,该类行为充分整理了其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股东签名被伪造,导致其股权被转让被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依法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要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比例。但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股东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已经查明,张某某在越某公司成立时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也没有补缴出资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未实际出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即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股东已经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工商备案登记之中,越某公司设立前张某某与关某对于公司设立有过协商,在设立过程中也曾经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并且双方有着争议的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张某某的身份也是越某公司的股东。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张某某有着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虽然未实际出资但不影响确认张某某作为越某公司股东的事实。至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张某某的签名属于伪造且受让方关珍某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越某公司、关某、关珍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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