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应当如何有效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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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属于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保理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获得清偿的,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22日,金某保理公司与卖方彤某公司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保理商,保理商审查确认后,给卖方总额为8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
二、2015年4月22日,彤某公司向金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并将对巨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应收账款104063946.98元及权益转让给金某保理公司。
三、之后,金某保理公司同意受让彤某公司上述应收账款,并提供8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双方共同向巨某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巨某公司在回执上确认。彤某公司确认收到8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
四、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金某保理公司以巨某公司应当支付3902.39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巨某公司认为彤某公司的回购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五、中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保理合同项下2016年7月22日一笔保理融资款3000万元未实际履行,金某保理公司向巨某公司主张对应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巨能公司不服上诉。
六、高院二审判决认为,金某保理公司基于保理合同享有追索权,既可以选择向彤某公司追偿,也可选择向巨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至于彤某公司是否偿还了全部保理融资款,不会加重巨某公司的责任,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在买方未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款的情况下,保理商能否直接向卖方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债权。中院、高院围绕该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和充分的论证。
第一,买方是否完全偿还保理融资款。经查,2016年7月22日到期的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虽然约定以电器公司的保理融资款3000万元冲抵,但实际上电器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实际履行,且有电器公司的说明为凭。因此,在按照转让应收账款占比计算,买方彤某公司尚欠金某保理公司3902.39万元。
第二,保理商如何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在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和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理商既有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也有权向买方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鉴于巨某公司从未履行工程款104063946.98元的支付义务,而彤某公司明确同意由金某保理公司主张该应收账款,其与金某保理公司再另行结算保理融资款本息。因此,金某保理公司向巨某公司主张清偿债务并无不妥,不损害巨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是否有审查3000万元融资款存在冲抵的必要。彤某公司同意金某保理公司向巨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再另行与金某保理公司单独结算保利融资款本息。这符合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不损害巨某公司的利益。即便8000万元融资款已经归还完毕,在彤某建司不要求回转债权而同意由金某保理公司主张债权,其双方另行结算的情况下,亦不损害巨某建司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法院无须再行审查3000万元融资款是否存在冲抵。
实务经验总结
关于保理商能否同时向买方主张债务清偿和向卖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这个问题,实务中并无比较成熟的做法。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该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结合本案的情况,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关于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本案的裁判思路是,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理合同的约定可否成为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其实,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在保理业务中,所谓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特定情形下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有选择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金科保理公司既可以选择向彤阳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选择向巨能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第二,保理商如何行使应收账款追索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观点,巨能公司认为金科保理公司已向彤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则证明其已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无权再行主张债权。金科保理公司认为向巨能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有合同依据,且经彤阳公司同意,不损害巨能公司的利益。其实,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在实务中的做法也比较多,但存在不统一、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启示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有利于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条款,可以弥补法律上的空白。因此,有必要分享该类条款,即:
“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
第三,是否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款是否影响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还可以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结算。换言之,无论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偿还保理融资款,均不影响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其实没有必要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偿还保理融资款,径直支持保理商向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的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四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项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账款债务人。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
第六条 保理业务分类: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积极支持扩大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实施细则》(2004年4月15日)
第十四条 对市场前景好、销售渠道稳定、付款人信誉高,尤其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配套产品的个体私营中小企业,可试行应收账款融资质押或回购型保理业务。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高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本案中,金某保理公司与彤某公司约定的有追索权的保理,金某保理公司可以选择彤某公司追偿,也可选择向巨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所以无论彤某公司是否偿还了全部保理融资款,金某保理公司都可以向巨某公司追偿应收账款债权,其再与彤某公司结算。而巨某公司对其债务仅需清偿一次,并未加重其责任,也未造成不公平,巨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相应清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重中院就该争议问题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也相当精彩,具体如下:
关于保理合同中,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前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买方清偿债务,二者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现行的法律未有规定。金某保理公司与彤某公司签订的2015(商保)00号《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相关约定为“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等。据此,该合同亦未就此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卖方回购是保理商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且该约定未排除保理商同时享有请求回购及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仅需双方最终按约结算及进行相应的回转即可。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庭审中巨某公司辩称金某保理公司请求彤某公司回购债权还是请求巨某公司履行债务只能择一行使,现彤某公司偿还本金的行为及金某保理公司向彤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表明金某保理公司已经主张回购,无权再向其主张债权的观点,缺乏充分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各方确认巨某公司从未履行工程款104063946.98元的支付义务,而彤某公司明确同意由金某保理公司主张该应收账款,其与金某保理公司再另行结算保理融资款本息。彤某公司的上述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巨某公司的权利和利益,故本案对于金某保理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的2016(商保)0029号《保理融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是否已经冲抵了彤某公司欠金某保理公司的融资款3000万元,无需再行审查认定。综上,金某保理公司诉请巨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63946.98元中的3902.39万元,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以及彤某公司当庭确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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