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能否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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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月1日,元某矿业与明某煤业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明某煤业向元某矿业购买煤炭,款到发煤。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明某煤业尚欠元某矿业货款12178355.40元。后明某煤业向元某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
二、元某矿业向高院起诉,请求:明某煤业向元某矿业支付货款11178355.40元;明某煤业向元某矿业支付利息2531327.67元;韵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高院判决:明某煤业向元某矿业支付货款1117835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三、明某煤业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双方买卖合同违约利息未作约定,请求改判明某煤业不承担利息损失。最高法院认定明某煤业关于原审判决就其欠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维持了原审上述判决。
裁判要点
明某煤业应向元某矿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款到发煤,至今明某煤业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最终法院判令明某煤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否则,即使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二、出卖人可要求在买卖合同中事先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督促买受人及时付款,但违约金的标准不宜约定过高,否则买受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调减。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明某公司就欠付的货款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明某煤业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款到发煤,至今明某煤业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明某煤业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明某煤业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的起算点问题。
《煤炭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款到发煤,并约定结算周期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明某煤业尚欠货款12178355.40元。2014年10月23日,明某煤业向元某矿业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以1217835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117835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明某煤业关于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24日作为“逾期”的起算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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