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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因此,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一、大西洋公司股东原为刘某某(51%)、刘未某(14%)、宋某某(18%)、肖某某(17%)。


二、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某某与乙方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各方明确标的股权的当前价值为69,027,300.00元,其中63,627,300.00元由丙方定向向甲方分红,另外的540万元系甲方的实收资本金数额作为股权转让款,由乙方成员按照约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备忘录》中还约定了有关税费承担的问题。


三、同日,宋某某分别与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四、后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某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获得利润0元。


五、因宋某某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多支付了本应由受让方支付的税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受让方返还税款。


六、在该案件中,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认为“《备忘录》违反公司法有关公司资产恒定的基本原则。该定向分红由宋某某提出,实质是以股权分红之名义行股权交易之实,大西洋公司支付了本应由三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侵害了公司利益,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主张《备忘录》是无效的。


七、本案一审中院、二审院、再审最法院均支持了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采纳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提出的《备忘录》无效的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法院未予支持《备忘录》无效的抗辩理由原因在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祖兴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公司股东间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例如,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以声誉、资源等进行出资,但有时在考虑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时,这些可能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此时就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对于有特殊贡献的股东,可以约定一个较少的股权比例和一个较的分红比例。


二、值得注意的是,当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进行约定,而不适用一般公司决议中的1/2以上表决权同意或特殊决议中的2/3以上表决权同意。


三、股东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既可以是在作出分红决议时进行约定,也可以事先作出约定。事先进行约定的,还可以设置有条件的分红权或可调节的分红比例,该等约定都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法院判决


关于《备忘录》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及税法相关规定,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否系无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股东会职权内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大西洋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一致同意分配公司净利润人民币6362.73万元,宋某某获得利润6362.73万元,其他三股东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获得利润0元,符合前述公司法规定,刘某某、刘未某、肖某某认为《备忘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延伸阅读


如公司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向个别股东单独分红,则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2013)最法民申字第2***号]最法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房产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房产公司退还赵某某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某某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某某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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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签字要谨慎!保证人在还款承诺函上签字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有何区别?
下一条: 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后,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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