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二卖致使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受让方可否主张巨额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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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存在,或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人民法院对守约方另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2月13日,容某某、林某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康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荣某公司(目标公司)作为市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拥有项目开发权、建设权、收益权、获得补偿权,甲方将荣某公司100%股权及净资产以及项目权益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亿元。在乙方不违反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须乙方同意后,甲方赔偿乙方5000万元。
二、2017年5月23日,容某某、林某某与泽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容某某、林某某将其二人持有的荣德公司100%股权以1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泽某公司及其指定的人。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其中泽某公司持有荣某公司90%的股权,刘某某持有荣某公司10%的股权。
三、康某公司主张容某某、林某某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导致案涉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容某某、林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并支付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康某公司还提交了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
四、本案经院一审,最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容某某、林某某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构成违约,判决解除《转让协议》,但对于违约金调减至4000万元,对于康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未予支持。
裁判要点
关于康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根据容某某、林某某对违约金约定过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康某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某公司提供的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某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直接损失,即便康某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康某公司要求容某某、林某某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通常存在不确定性,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如守约方较难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以尝试充分说明不能证明损失赔偿额的原因,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争取通过鉴定确定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者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
二、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相对客观、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客观、公平,是指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可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康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容生某某、林某某对康某公司构成违约,故容某某、林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一审根据容某某、林某某对违约金约定过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康某公司要求增判1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康某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康某公司提供的市财政局文件所附《第三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康域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康某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直接损失,即便康某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康某公司要求容某某、林某某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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