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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返还转让款本息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转让方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亦未参与经营,应认定受让方未取得股权。受让方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6年,陈某某一人出资成立武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2009年,陈某某与万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20%股权,对价500万,并约定支付款项后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随后,万某某陆续支付了500万给陈某某,并与之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但陈某某迟迟未协助万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2011年,武某某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万某某将陈某某诉至区法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四、一审中,陈某某辩称,万某某付款后已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要求退款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不代表万某某已实现股东资格。事实上,直至2011年陈某某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致使股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判决支持了万绍晖的诉讼请求。


五、陈万群不服,上诉至中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六、陈万群后申请再审,院提审,该院再审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有股权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陈某某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能证明万某某曾经参与公司经营或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万某某未取得股东资格正确,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当万某某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取得武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权受让方单方面完成的,必须有股权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的配合。即股权转让方需要有转让股权的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本案中,陈某某、武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某某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使万绍晖取得股东资格,或者万某某实际行使了股权权利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因此,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向万绍晖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权交易中应注意及时要求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尽早实现股权的实际取得。


实务中,因交易双方的熟悉、信任、欺瞒或懒惰,双方并未及时督促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续就此爆发冲突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公司的股东、董事、管为了规避此类法律风险,应充分重视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保管和更新,以及交易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记载股东名册或许并非股权变动的唯一依据,实务中应充分注意其他因素。


正如本期案例,院在再审判决中专门提及了受让方万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可见,该院认为,对于一股东而言,尽管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若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仍然可能认定其取得股东资格。毕竟,股东名册作为一种公司内部文件,起到的是公司内部股东承认新股东加入的作用,以此协调诸位股东的关系,然而若有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可起到此类作用,亦可就此认定其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在股权交易实务中,应充分注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对股权变动有影响的因素。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8.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万某某是否取得东方武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万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当万某某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取得东方武联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权受让方单方面完成的,必须有股权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的配合。即股权转让方需要有转让股权的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本案中,陈某某、武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某某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使万某某取得股东资格,或者万某某实际行使了股权权利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陈某某、武某某公司至一审诉讼时尚不认可万某某拥有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更不用说认可万某某的股东资格。基于此,陈某某、武某某公司所述万某某已取得股东资格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万某某在长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起诉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权要求陈某某返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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