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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签名的,需要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吗?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后签名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无法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曾有代借款人还款的行为,但该账户实际上由公司控制和使用,因而不能以账户曾有还款情形认定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借款的担保人。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1日,寇某某与吕某某签订《借条》,载明吕某某借到寇某某月500万元人民币,按照月息2.8%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卡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均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王某某及郭某某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郭某某签名。同日,寇某某向吕某某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

二、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吕某某三次通过其财务人员还款共计156万元。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郭某某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向杨某某(寇某某丈夫)转款200万元,转款凭证上载明:代吕某某还寇某某款。

三、寇某某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卡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吕某某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卡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某某不服,向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珂不承担责任。院认定王某某并非借款的担保人,支持王某某上诉请求。郭某某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并非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责任,因郭某某未提出上诉,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五、郭某某向最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驳回寇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法院裁定提审,并判决支持郭某某的再审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金某某公司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公司盖章后签名;同时,郭某某曾通过个人账户代债务人吕某某还款,通过以上事实能否认定郭某某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对此,最法院再审认为,郭某某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由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某某作为金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某某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某某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某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某某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且,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案外人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某某还寇某某款”,与吕某某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寇某某、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因而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新亮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综上,出借人寇某某以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既有代表金某某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而,对郭某某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为借款关系的担保人,仅凭法定代表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或足以推定法定代表人具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个人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不存在独立的经济往来、私人关系,或借款数额超出个人偿债能力的范围等均可作为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不构成个人担保的依据。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因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三人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否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解该条文时应注意:

首先,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仅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而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未约定保证条款指向该第三人,无其他证据表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时,不足以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

其次,在无充足证据表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的前提下,只有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第三人非保证人;

最后,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中仅有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该第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三、见证人应当在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上签名时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否则,存在被法院根据其他事实推定为担保人的风险。尤其当见证人为具有一定经验的商人时,由于其对于法律风险和后果具有预知和判断,因而法院在推定双方存在担保关系的标准更加宽松。


相关法律规定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某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某认可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字行为仅是履行金某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首先,寇某某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条》时郭某某系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某某作为金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某某公司公章之后,与金某某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某某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某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某某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与金某某公司原财务人员曲某某的证言相符。

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某某还寇某某款”,与一审法院查明吕某某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寇某某、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可以认定,郭某某该中信银行卡由金百莉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某某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故寇某某主张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既代表金某某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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