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代持股权要小心!显名股东擅自决策造成实际股东损失的,要赔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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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在明知股权实际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决议解散、注销公司,致使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何某某、江某某签订《玻璃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何某某出资5万元,占股30%。玻璃公司成立后,实际上该部分股权由江某某代持。
二、2015年,何某某要求江某某控制下的玻璃公司变更自己为显名股东,并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本案一审驳回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改判确认何某某系玻璃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
三、该诉讼进行期间,江某某与另一股东李某某一同决议解散玻璃公司,并于上述诉讼判决生效后到工商机构将公司注销。
四、2016年,何某某起诉江某某、李某某,请求诉江某某、李某某向其退还出资款5万元,并另要求其因解散公司赔偿自己20万元。
五、区法院一审认为,中院先前已有判决确认何某某取得股权,故何某某请求退还5万出资款于法无据,但江某某在明知股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解散并注销公司,致使何泉标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对何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公司清算文件均不能反映公司剩余财产情况,故酌定损失额为原先的出资款全额5万元。
六、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对此,中院完全认可法院的判决,最终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江某某、李某某须否向何某某赔偿损失的问题。在何某某提起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中,江某某、李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何某某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尚存争议,仍在该案审理期间擅自决议解散逸某公司,且在法院确认何某某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股份的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何某某应允申请注销逸某公司。江某某、李某某利用何某某所持30%股权仍登记在江某某名下之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由此,依前引公司法条文之规定,江某某、李某某就何某某的前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委托他人投资公司应确认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
在目前的股权代持纠纷中,书面的代持协议是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的最有利的证据之一,该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收据、转账凭证、通信记录则无法很好地起到该证明功能。本案中,何泉标正是因持有《玻璃公司合作合同》,其股东资格都被法院予以认可。因此,被代持人拟进行出资时,务必与代持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注意留存。至于该代持协议的内容、细节条款还可以进一步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
二、公司治理中应充分重视隐名股东的特殊法律地位
虽然隐名股东不等同于显名股东或者其他一般股东,但如其他股东对其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知晓,甚至其股东资格已被法院确认后,其他股东就需要在作出决策时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充分考虑和慎重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江某某、李某某须否向何某某赔偿损失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何某某诉请确认其为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的股份。江某某、李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何某某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尚存争议,仍在该案审理期间擅自决议解散某公司,且在法院确认何某某为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股份的(2015)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何某某应允申请注销某公司。江某某、李某某利用何某某所持30%股权仍登记在江某某名下之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由于何某某未参与某公司的解散决议,以及该司的清算工作,而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反映该司的经营状况,且相应清算报告亦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情况,可予认定江某某、李某某所实施的前述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损害了何某某的股东权利。至于何某某因此而产生的损失金额,虽其未能加以举证证明,但结合案涉《合同书》中关于“何某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总股份比例的30%”的约定,以及(2015)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乃基于该《合同书》项下何某某与江某某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而确认何某某为某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30%之相关认定,宜酌定何某某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由此,依前引公司法条文之规定,江某某、李某某就何某某的前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某某、李某某辩称,何某某就其取得的某公司30%股权并未支付对价,二者无须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5)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何某某有按《合同书》之约定履行出资50000元之义务,且何某某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出资款支付事实,故原审认定何某某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存有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何某某与江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诉争损害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何某某有否向江志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江某某、李某某本案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认定不具影响,故本院对二者所提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江某某、李某某应向何某某连带赔偿50000元,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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