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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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月5日,郭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共同成立山西邦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分别持有公司55%、25%、20%的股权,郭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12月14日,山西公司及三方股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某某、潘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郭某某确认,郑某某、潘某某投资于公司的资金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郭某某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若郭某某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各返还2000万元。郑某某、潘某某同意按6000万元获得返还。当郭某某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则应按9500万元返还投资。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郭丽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三、郑某某、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某某向二原告返还投资款9500万元及利息,公司对郭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院和二审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郭某某、公司向最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院再审本案。
五、鉴于最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系于近期的2017年12月作出,我们通过网络公开渠道进行了核查,尚未发现省院再审本案的裁判文书,因此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尚不得而知。
裁判要点
尽管目前我们尚未发现省院再审本案的裁判文书,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尚不得而知。但最法院指令省院再审本案的裁定书,已经代表了最法院在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性裁判观点。
最人民法院指令省院再审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公司不应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公司应向郑某某、潘某某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某、潘某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此外,因为最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还有未查清案件其他事实的有关问题,因此裁定院再审本案。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间转让股权,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因为该等约定可能因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等条款,公司也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2、对于转让方而言,建议要求受让方股东提供其他更加可靠的担保方式,并将办理股权过户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节点相对应,降低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为郭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公司应向郑某某、潘某某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某、潘某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某某与郑某某、潘某某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及“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某某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某某、潘某某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某某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某某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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