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裁判要旨
一、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时,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委托人可作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7日,长某某、兴业银行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某某委托兴业银行向中某某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期为四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自然季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委托人可终止合同,提前回收借款,且可要求借款人承担必要费用。
二、长某某金向院提起诉讼,认为中某某房地产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请求依约解除合同,要求中某某房地产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长某某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支持长某某解除合同、提前返还借款的请求,对利息超出24%的部分以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长某某不服原判,向最法院上诉请求增判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1.26亿元违约金。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也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长某某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最法院对于双方上述上诉请求均未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长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违约金与利息如何计算。
最法院在解决上述两争议焦点问题前,首先对委托贷款合同进行了定性,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长富某某、兴业银行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长某某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根据长某某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而,该合同性质实质上是长富基金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某某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关于长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与长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某某和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其次,合同中关于“受托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约定,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关于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旨在保护委托人的权利,不能理解为长某某不得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因而对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长某某并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法院认为:长某某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由于长某某因中某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该损失未明显超出逾期利息,因而对于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实践中对于该问题曾存在不同的认识,最法院也出现过完全相反的裁判。自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发布以来,各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基本上达成了统一,即委托贷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因而,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
2.委托人无需通过受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委托人可选择以受托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而该借款合同直接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效力。若借款人届期未清偿借款,委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因而,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建议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要求清偿债务。
3.委托人在请求借款人还款时,应理性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数额。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性质的认定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将产生较大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罚息、借款期限等应符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反,民间借贷则需严格遵守《最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目前,法院将委托贷款合同定性为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而委托人在诉讼时尽量不要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或利息,防止负担昂的、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第七条 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某某、兴业银行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某某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根据长某某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某某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某某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关于长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某某、兴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与长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和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某某和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某某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对委托人长某某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和长某某,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某某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某某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提起诉讼。此外,最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虽然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长某某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本案中长某某因中某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长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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