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如何才能要求融资方及其股东回购股权?
裁判要旨
股权投资中,融资方未满足业绩目标、未满足投资前交割条件,同时又不履行配合投资人专项审计的合同义务的,构成对《股权投资协议》的严重违反,投资人有权依约要求融资方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华某某基金投资了Z公司1000万,并与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等融资方主体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融资方的各项义务:(1)已将相关业务和知识产权转移给Z公司,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2)应当于2017年6月完成POS机入驻店家6000家的业绩目标;(3)投资方对Z公司享有财务检查权,可以获取、复制会计账簿和所有资料,并进行审计,融资方应及时予以配合。(4)如融资方和Z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未能及时补救的,应回购投资方所持Z公司。
二、2017年7月以后,华某某金便再没有收到Z公司发来的财务报告,华某某基金曾多次催促Z公司,但均未果。
三、2018年1月,华某某基金正式函告各位融资方主体,要求对方回购所持Z公司股权,并提出对Z公司财务进行专项审计的要求,双方过程中虽有协商,但均无果。
四、随后,华某某基金将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等主体起诉至区法院,要求对方回购其所持Z公司股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审认为,融资方构成严重违约,触发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但以公司估值2亿计算股权2000万为回购基数不妥,应以实际投资款1000万元为基数,判决融资方等主体支付回购本息1200万元。
五、融资方主体之一夏某某不服,上诉中院,并抗辩称:部分业绩未达标不构成严重违约;有关知识产权登记于Z公司的子公司名下,相关移交手续正在进行,不影响投资人权益;至于未按时提交财务报告,是由于华某某基金地址变更所致;综上不构成严重违约,不达成回购条件。
六、对此,中院认为,融资方未按要求过户知识产权,未圆满达成业绩目标,未及时递送财务报告,构成严重违约,符合《股权投资协议》的约定的回购条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投资框架协议》3.1约定了交割的先决条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登记等,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6约定的业绩承诺,Z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完成;6.2.3约定华某某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状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某某基金催告后,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据此,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已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及时补救,已对华某某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对此,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妥。
实务经验总结
一、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方违反各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尽量避免认定违约后果时存在模糊空间。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何谓“严重违约”?按本案合同约定,只有一方严重违约才达成回购的条件。对此,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上具体说明,只是一一列举了:未达业绩指标、未将知识产权过户、未提供财务报告、未配合财务检查等融资方未能实现的事项。虽然该等事项均在合同中有约定,约定的事项即需遵守,但合同并未约定一方对该等事项的违反是否属于“严重违约”,何种程度的违反构成“严重违约”。可见,合同对违反不同条款所导致的法律效果约定并不明确,至少没有和“严重违约”一处定义衔接起来,导致认定中存在模糊空间。未来,应该将不同义务条款的违约效果明确化,避免存在模糊空间,不利于法律预期效果的实现。
二、应明确约定回购股权款的计算基数,避免实际回购金额与预期不符。
本期案例中仍值得一提的是,在回购股权款的计算上,法院最终没有在Z公司估值2亿元的情形下以股权价值2000万元为基数,而以华某某基金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为基数。表面上看,投资人投出1000万,就按1000万算,没“差”投资人钱,有一定合理性,但在风险巨大的股权投资领域,该等回购基数选择的偏差,实际上可能严重扭曲了投资双方对预期风险与收益的分配。
具体言之,仅仅以投资本金为基数,实际上融资方最多至承担了利息稍如本案12%的资金成本,但相对于投资人而言,其面临着投资标的破产、公司经营血本无归、融资方跑路、融资方无后续偿债能力等诸多风险事项,可见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是不平衡、不公平的,但也是难以为外人言说和证明的,最好的方式就是双方通过明确的协议予以平衡。
对此,《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应明确回购基数究竟是投资额、公司净资产、股权估值还是预期利润,保证双方对回购金额有具体预期,避免诉讼中法院在基数的选择上有太宽泛的主观空间。如风险大的,可调公司估值,以公司估值对应股权价值的为回购基数,放大回购金额,加重融资方的责任,有利于平衡投资人风险。反之则调低公司估值,或者以投资额、公司净资产为基数,减轻融资方责任。这些都是双方应于投资协议中协商明确的。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华某某基金与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等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关于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股权投资框架协议》3.1约定了交割的先决条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登记等,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6约定的业绩承诺,Z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未按期完成;《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8.3约定Z公司定期召开董事会,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召开董事会;《股权投资框架协议》6.2.3约定华某某基金享有检查Z公司财务状况及获得Z公司财务资料的权利,经华某某基金催告后,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据此,根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的约定,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已严重违反《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且未及时补救,已对华某某基金作为Z公司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华栎基金要求丁义航、吕华、夏某某、麟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回购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辩称回购条件尚未达成,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夏某某、麟某某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回购义务,与《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回购款的数额,华某某基金主张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c)约定以Z公司总体估值2亿余元来确定,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回购款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b)约定计算,数额为华某某基金支付给Z公司的投资款加上华某某基金付款之日至回购通知到达之日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利息。按复利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00万元×12%×(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596天365天)+400万元×12%×(2017年1月9至2018年3月14日的429天365天)+600万元×12%×[(596天-365天)365天]+400万元×12%×[(429天-365天)365天]=2,279,671.22元,加上投资款1,000万元,回购款数额合计为12,279,671.22元。《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3约定,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栎基金主张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的上述约定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某某基金要求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5万元,有《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相关约定为据,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华栎基金要求丁某某、吕某某、夏某某、麟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公证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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