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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还能向债权人清偿吗?

阅读提示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破产法明文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债务人并没有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为单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向个别债权人代为清偿。该种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为债务人代偿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呢?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代偿债务的,用于代偿的款项并非属于债务人财产,故不属于个别清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19日,南某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银行同意承兑以南某某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总金额22200000元,出票日为2012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且该债务由五某某汽车公司、瑞某某塑胶公司等提供担保。


二、汇票届期,南某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导致银行公司为其垫付票款;而后,2012年12月31日,担保人五某某汽车公司、瑞某某塑胶公司各向南某某公司在华夏银行处开设的账户存入现金116520元,用于代偿南某某公司银行垫款利息。


三、同日,银行将116520元款项连同南翔公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一并扣划,用于偿还本息。


四、另外,南某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融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五、此后,管理人以银行扣划担保人存入的资金属于个别清偿为由,诉请返还;银行则辩称担保人代偿的款项不属于个别清偿,不应返还。


六、本案经法院审查判定,担保人自愿代偿的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笔者认为,不属于个别清偿。


因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本案中,担保人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所作的清偿,系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另外,华夏银行扣划的南翔公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属于南翔公司的财产,且被告的扣划行为发生在南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应确认为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不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可以要求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这就提示广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可能发生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要以要求债务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个别清偿行为时,需要将担保人的个别清偿排除在外,以免发动不必要的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市人民法院,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瑞商初字第1464号】认为,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担保人五某某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瑞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所作的清偿,系两担保人的自愿代偿行为,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前述两担保人的清偿行为认定为无效并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扣划的南某某公司原有的账户余额161.64元,该款项属于南某某公司的财产,且被告的扣划行为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南某某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在南某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对南某某公司的账户余额进行扣划,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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