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在执行案件中用好撤销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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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8年9月5日,关于国开行)与沈阳公司、东北公司的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①沈阳偿还国开行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本息;②撤销沈阳与东北之间的股权置换合同,扣除双方应互相返还的债权与股权,东北还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27000万余元。
二、2009年3月24日,经国开行申请,高院立案执行。东北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已经履行完毕,且事实上东北将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高院对此不予认可,后并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13年7月12日,经国开行申请执行东北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
四、东北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28日,高院作出(2013)高执异字第14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异议。
五、2014年12月2日,最高法院认为高院未就沈阳重新获得案涉股权是否支付了对价以及东北是否操纵将案涉股权从沈阳转出等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作出(2014)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六、2016年12月30日,高院作出(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异议请求。
七、2017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东北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国开行(债权人)是否可直接申请法院对东北(次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国开行(债权人)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并撤销了东北(次债务人)与沈阳(债务人)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双方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次债务人)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北(次债务人)向沈阳(债务人)返还股权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国开行有权对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东北(次债务人)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国开行可直接申请法院对其继续强制执行;理由有二:一是东北(次债务人)与沈阳(债务人)之间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其事前不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而私下进行,且事实上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债务人)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的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制度目的。二是东北(次债务人)协调案外人公司向沈阳(债务人)履行无偿股权返还义务并不具有真实性。东北(次债务人)主张因为案涉股权已实际分别转由案外人公司持有,并经协调由案外人公司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债务人)。但该主张不能排除其与案外人公司公司的债权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偿并向沈阳(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不能认定东北(次债务人)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执行中,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对次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合同法》第7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等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是次债务人返还财产(股权)并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债权人偿还其债务。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强制执行中,次债务人为规避执行而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但未及时通知胜诉债权人,导致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且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次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二是是否能认定东北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关于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东北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执行程序违法、国开行不具备主体资格两个异议请求。从雷某某的委托代理权限看,其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异议、应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异议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因此,雷某某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法由委托人东北承担。故,东北在异议审查中放弃了关于国开行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复议审查程序再次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即使东北未放弃该主张,国开行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也并无疑问。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与沈阳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和沈阳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与沈阳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向沈阳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东北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
(一)不能认可本案返还行为的正当性。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返还股权、恢复沈阳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即使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与沈阳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在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而私下进行,且事实上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的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二)不能确定东北协调各方履行无偿返还义务的真实性。东北主张因为案涉股权已实际分别转由新东北、恒宇、阜新等三家公司持有,无法由东北直接从自己名下返还给沈阳,故由东北协调新东北、恒宇、阜新等三家公司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如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则也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但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
1. 东北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东北向高院提交过两次说明,即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说明一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说明二。其中,说明一显示,东北与沈阳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鉴于双方无法按判决要求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约定东北向沈阳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已于2007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向沈阳支付了17046万元,并以2007年12月18日东北与沈阳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12月20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三张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说明二则称,2008年9月18日,东北与沈阳、新东北、恒宇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恒宇代东北向沈阳返还了北富95%股权、东利95%股权;同日,东北与沈阳、阜新、辽宁亦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代东北向沈阳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对于其所称的履行究竟是返还上述股权还是以现金赔偿,东北的前后两个说明自相矛盾。首先,说明一表明,东北在二审期间已履行了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而对于该支付行为,经过高院调查,该款项经封闭循环,又返回到东北,属虚假给付。其次,在执行程序中,东北2009年4月16日提交说明一时,案涉股权的交割已经完成,但东北并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东北与沈阳、新东北、恒宇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三,既然2007年12月20日东北与沈阳已就股权对价款进行了交付,那么2008年9月22日又通过四方协议,将案涉股权返还给沈阳,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东北的《重大诉讼公告》于2008年9月26日发布,其中提到接受本院判决结果,但并未提到其已经于9月22日履行了判决,且称其收到诉讼代理律师转交的本案判决书的日期是9月24日,现在又坚持其在9月22日履行了判决,难以自圆其说。由此只能判断其在执行过程中所谓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说法,可能是对过去不同时期已经发生了的某种与涉案股权相关的转让行为,自行解释为是对本案判决的履行行为。故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及东北的不同阶段的解释的可信度高度存疑。
2. 经东北协调无偿返还涉案股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工商管理机关有关登记备案的材料载明,2008年9月22日,恒宇持有的东利的股权、新东北持有的北某的股权、阜新持有的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已过户至沈阳名下。但登记资料显示,沈阳与新东北、沈阳与恒宇、沈阳与阜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沈阳应分别向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制作,实际上没有也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对此,东北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高院到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调查,亦未发现足以证明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确系为了满足工商备案登记要求的证据。且高院经查询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除了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主管部门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相关公司同意转让、受让或接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以及两份四方协议。在四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相关事实应当以经工商备案的资料为准,认定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是以备案的相关协议为基础的,即案涉股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到沈阳高下,属于沈阳依据转让协议有偿取得,与四方协议无关。沈阳自取得案涉股权至今是否实际上未支付对价,以及东北在异议复议过程中所提出的恒宇已经注销的事实,新东北、阜新关于放弃向沈阳要求支付股权对价的承诺等,并不具有最终意义,因其不能排除新东北、恒宇、阜新的债权人依据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向沈阳主张权利,故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偿性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股权曾经变更登记到沈阳名下系经东北协调履行四方协议的结果,无法认定系东北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综上,东北关于已履行判决义务、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东北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复议理由不成立。高院(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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