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已被认定为赃物且执行完毕的,案外人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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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09年,中院判决尹某某等四人犯贪污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百某某公司系四人实际控制公司,故被执行财产包括惠某某公司持有百某某公司的股权。判决生效后,百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已被没收。2013年12月,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二、2010年、2012年,惠某某公司变更为淄某某公司。2013年9月,淄某某公司对尹某某等四人贪污罪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三、2016年6月,淄某某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称,刑事判决罚没的财产属于淄某某公司,法院将其名下的股权及投资的资产拍卖过户,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
四、2016年9月,中院经审查认为,淄某某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淄某某公司异议。淄华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复议。
五、2017年4月,高院复议阶段审查认为,如果复议申请人淄某某公司认为对该案执行终结之前所提执行异议,中院未依法审查,损害其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裁定驳回淄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淄某某公司遂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六、2017年8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淄某某公司的申诉。
裁判要点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为涉案财产的异议,才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对于经刑事裁判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救济程序不包括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无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这一途径。
三、生效刑事判决已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及权属进行认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有异议的,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因案外人的申请理由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提条件,只有在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错误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但是,当案外人认为原“调解书”有错误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6个月。再审期限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计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五、案外人申请再审向原审法院提出。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并未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3条予以明确规定,即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六、注意关注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的变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15年1月19日规定失效,原规定第八条关于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失效。替代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救济途径。即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淄某某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某某公司或新某某公司。其并未提出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中院(2016)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高院(2017)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此外,对于与我国刑事裁判相矛盾的境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优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则。该等境外仲裁裁决及其承认裁定,亦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效力。
高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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