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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票据贴现融资产生纠纷,保理商如何行使追索权?(名为保理实为票据系列裁判规则之二)

裁判要旨


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往往以票据贴现业务为主业或者也做票据贴现业务,即保理商从债权人处背书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从而向债权人进行贴票融资;在票据到期后,保理商再向承兑人或者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因上述业务实际仅发生票据融资款,未发生应收账款的转让,属于缺少商业保理业务成立的核心要素,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4月26日至7月31日,国中医药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向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开具六张商业承兑汇票。


二、中信保理公司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商业保理业务,背书受让了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交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


三、安力博发公司在向国中医药公司出具的信函中表示,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设备销售合同中,安力博发公司与星纪开元公司未向国中医药公司交付货物。


四、国中医药公司对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中信保理公司遂提起该案诉讼。


五、湖北院一审认为,国中医药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后,即应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民事责任。中信保理公司作为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国中医药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六、最法院二审认为,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中信保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六张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是否受保理合同关系的影响?最法院及湖北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阐述了以下裁判观点:


1.在基础交易未发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商业保理公司基于商业保理关系取得商业票据具有合法性,票据付款人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即便基础交易未发生交货事实,也不影响行使票据权利。中信保理公司基于其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背书受让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上的瑕疵不影响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票付款人国中医药公司进行付款而发动,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3.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实务经验总结


众所周知,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要素在于真实的应收账款发生了有效转让,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商业保理企业会偏向做贴票的业务,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给企业带来不小的麻烦。现结合本案归纳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保理商应当区分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将主业回归到保理业务。实务中,保理商通过贴票提供融资款的做法数见不鲜,发生票据无法承兑时,有的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有的保理商则依据所持票据,向前手或者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特别提示的是,保理商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但应注意避免重复受偿的问题。


2.票据在保理业务中充当支付、担保以及贴现融资等多种角色。保理商在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特别注意票据在保理业务中的作用,制定准确的诉讼策略、行使正确的诉讼权利,以保证自身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3.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保理业务的范畴,而是由票据法、证券法等部门法予以调整。同时,这类业务也是银保监会进行金融监管、严厉打击的对象,在从事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应特别注意,以免触及金融监管的红线。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编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最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三、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

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津金融局〔2019〕37号)

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掩盖金融风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名为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合同,实为借款等法律关系的,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防范当事人以收取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天津市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法〔2014〕251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12.22)

第二条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融资;

(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销售分户账管理;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101条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设权证券,其创设的权利义务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决定。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均有记载,国中医药公司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案涉汇票记载的付款人均为国中医药公司,国中医药公司在案涉汇票的承兑人签章处进行签章,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分别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案涉汇票和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同时以其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与星纪开元公司签订的中信保(2013)XM1-4《保理合同》、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的相应对账单、银行单据及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背书受让了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行使追索权,要求国中医药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票据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分配均应从票据法的角度进行衡量。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础交易关系。同时,票据具有无因性,即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仅凭票据的文义记载,即可向票据上的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国中医药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对国中医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明知国中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案涉《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据《保理合同》审查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中信保理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并骗取国中医药公司承兑汇票,主张中信保理公司受让票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中信保理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国中医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上述理由予以证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过背书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票据原因关系。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中医药公司对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抗辩和关于其自身未实际使用保理款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绝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


综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书连续的票据,按照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国中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中医药公司认为其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可就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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