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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保全人等原因导致保管不能的,执行法院不得让保管人无偿协助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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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指导案例121号(主文案例)针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方面明确查封标的物被他人保管的,该保管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另一方面又明确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且处分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支付保管费用等。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3日,关于中行支行与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中行支行申请,院作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德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2015年6月4日,院接连作出(2015)法民保协字第2号公告/第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查封的德公司存放于海某某仓库的3900吨铅精矿进行监管且不得转移等,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三、海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诉请解除查封,称其与德公司租赁合同(2015年3月1日租赁已到期)纠纷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院对德公司囤放遗留在其仓库内铅精矿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四、2016年11月23日,院认为,对德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某某公司与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作出(2016)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海某某公司的异议。


五、海某某公司申请复议。2017年9月2日,最法院作出(2017)最法执复**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院异议裁定,并由其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租赁合同已到期且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保全人将查封财产搬出,保管人是否应无条件继续保管查封财产的问题。


首先,院在本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有权对德公司(被执行人)所有的存放于海某某仓库的共计3900吨铅精矿采取诉讼保全(查封)措施。保全货物存放场地业主海某某公司(利害关系人)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其次,德公司(被执行人)与场地业主海某某公司(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责令德公司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院要求海某某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


再次,海某某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法院查封物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如果查封物确有较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院可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并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若查封物系无价值的废渣,则院应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某某公司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


辉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保管人保管被保全人查封财产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保全标的物(查封财产)因保管(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且被执行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并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法院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法院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二、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因指定保管人不能履行保管义务的,执行法院可变更保管人为申请执行人,并积极协调各方交接手续,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若申请执行人逾期接管的,并非视为其已放弃该被查封的财产即放弃该部分债权;执行法院可尽快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处置查封物。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指定保管被查封房屋期间,擅自出租被保管的房屋并收取租金,若申请执行人对租金评估结果无异议,可抵销相应执行债权额;若申请执行人对租金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应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该实体争议,执行法院不予审查确认。


四、执行法院对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的物品可以决定变卖,无人应买的(被执行人无异议),可以其评估价以物抵债。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院查封财产存放场地业主海某某公司与被保全人之间租赁合同已到期,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保全人将货物搬出,且查封物可能无价值的情况下,由海某某公司无条件继续负担事实上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是否适当。


本案院在中行支行与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某某实业仓库的共计3900吨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院在执行实施中发出的(2015)法民保协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责成湖南中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协助监管。无证据表明院曾向保全货物存放场地业主海某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保管查封物。虽然不能否定海某某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区法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某某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海某某公司的异议理由,实质上是人民法院查封物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的问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亦属合理。但海某某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查封财产3900吨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院应对此予以核实,查明案涉铅精矿的真实情况。如海某某公司所称属实,则应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海某某公司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


综上,海某某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院(201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仅以对德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某某公司与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某某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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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下一条: 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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