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到败诉判决,股东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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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无权针对上述生效判决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
一、2005年,高某某和邹某某发起设立了博某某公司,高某某和邹某某各占股50%,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
二、2011年,博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等共计四方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酒店。
三、2012年该酒店仍处于发开过程中,天某某公司便将博某某公司诉至高院,请求判决酒店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天某某公司所有。法院遂做出了3号判决,支持了天某某公司的请求,而代表博某某公司的邹某某并未选择上诉。
四、2015年,高某某收到了上述3号判决。遂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高院撤销该3号判决。
五、高院一审认为,高某某与3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裁定驳回高某某起诉。
六、高某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基本采纳了一审判决的意见,并认为,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某某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中,博某某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3号民事判决系确认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某某公司所有,只确认了博某某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某某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某某如认为博某某公司另一股东邹某某侵犯了其股东财产权益,可另行主张。另外,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某某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综上,高某某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高辉律师经验总结
一、公司所获判决不利于己,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另寻其他途径救济。
目前,我国司法判例基本不支持股东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这将会严重削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小股东应通过科学设计公司章程、担任监事、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监督、制约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二、本案中,面对法定发表人在公司对外诉讼中“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股东可依次选择如下途径:
(一)拥有投票表决权达1/2以上时,可以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免除该法定代表人职务,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者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指示该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作出相应行为;
(二)若无法达到1/2比例,则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诉讼资料,核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发布)
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
公司股东对涉及公司承担债务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高某某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某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某某是博某某公司的股东,但博某某公司与南某某公司、天时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某某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综上所述,高某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高院基于此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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