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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蝉脱壳!银行不顾冻结措施另开账户向被执行人放款竟然合法,不必担责

阅读提示

保全与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或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是所以执行案件都会采取的动作。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以后,都会向被执行人的开户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行冻结该账户,不得擅自允许被执行人或其他主体支取账户内资金。银行账户存款,因其执行上的便捷性,成为执行程序中首选的执行财产。冻结住了被执行人足额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的难度将大大降低。但今天与大家分享的一则案例中,银行与被执行人明修栈道,暗度陈仓,通过另行为被执行开户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放款,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转移。那么此时,银行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呢?


裁判要旨


即便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发放贷款应进入被冻结账户。但银行资金进入被冻结账户之前,不属于被冻结的财产。银行另立新户,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不承担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中院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橡胶公司等合同纠纷两案。案件诉讼阶段财产保全时,中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支行查询橡胶公司在该行4745账户内25184850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其后接续办理续冻。


二、案件执行过程中,中院发现橡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支行另开6682账户,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通过该账户陆续转移。


三、2016年12月21日中院向支行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认为支行擅自将8850万元贷款发放至6682账户,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要求支行限期追回,逾期未能追回,将裁定你行在转移款项范围承担责任。


四、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中院裁定支持盘龙支行异议。


五、九某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以支行隐瞒债务人账户和存款,致使相应账户未被冻结为由,裁定支行在25184850元范围内的承担责任。


六、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改裁支行不必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让我们见识到了执行程序中金蝉脱壳的大师级操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支行为被执行人橡胶公司另开账户发放贷款,帮助被执行人金蝉脱壳,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协助执行银行的支行,非常清楚橡胶公司案件在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的目的就在于方便今后执行。支行也非常清楚,为橡胶公司另开账户并向该账户放款,相应的款项有被转移的可能。因此,支行配合橡胶公司的一波操作,难谓主观上没有恶意。但三级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却有着不同的思路。


中院认为,支行另开新户向橡胶公司放款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不受协助执行通知约束,不能扩大解释为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高院认为,盘龙支行隐瞒被执行人的账户并为被执行人另立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属于与被执行人共同规避法律的行为。


但最高法院处理该案,采取了与海口中院相近的思路,严格限制《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适用的范围。《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目的在于防止银行擅自解冻已冻结的账户资金,损害被冻结财产的完整性,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银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承担的责任,并非公法上的责任,而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侵权对象为冻结资金,侵权行为方式是擅自解除冻结措施。基于以上思路,最高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首先准确认定了8850万元并非冻结资金,从而从根上排除了本案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可能。同时,最高法院再补一刀,认为支行隐瞒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并非《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高院对此进行审查,超出了案件审查范围。这一思路表面上是对案件审查范围的框定,但实质是对侵权行为的框定。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让我们见识到了执行程序中金蝉脱壳的大师级操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盘龙支行为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另开账户发放贷款,帮助被执行人金蝉脱壳,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协助执行银行的支行,非常清楚橡胶公司案件在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的目的就在于方便今后执行。支行也非常清楚,为橡胶公司另开账户并向该账户放款,相应的款项有被转移的可能。因此,支行配合橡胶公司的一波操作,难谓主观上没有恶意。但三级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却有着不同的思路。


中院认为,支行另开新户向橡胶公司放款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不受协助执行通知约束,不能扩大解释为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高院认为,支行隐瞒被执行人的账户并为被执行人另立账户转入转出资金,属于与被执行人共同规避法律的行为。


但最高法院处理该案,采取了与中院相近的思路,严格限制《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适用的范围。《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目的在于防止银行擅自解冻已冻结的账户资金,损害被冻结财产的完整性,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银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承担的责任,并非公法上的责任,而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侵权对象为冻结资金,侵权行为方式是擅自解除冻结措施。基于以上思路,最高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首先准确认定了8850万元并非冻结资金,从而从根上排除了本案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的可能。同时,最高法院再补一刀,认为支行隐瞒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并非《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高院对此进行审查,超出了案件审查范围。这一思路表面上是对案件审查范围的框定,但实质是对侵权行为的框定。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3.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7.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6.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8.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67.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令追回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高院还就支行在接受中院协助查询请求时隐瞒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导致部分款项未被冻结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海口中院作出的《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是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并未针对支行隐瞒账户行为等其他行为。高院复议裁定超出审查范围,亦属不当。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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