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与生效裁判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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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情简介
一、1998年9月15日,威某某公司将案涉房屋发包给望某某公司承建,望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某某,孙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20日,威特某某公司确认欠孙某某工程款405万元,并以案涉房产抵债373.86万元,该抵债协议已被法院确定为有效。以上房屋虽已实际交付给孙某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2007年6月5日,威某某公司向建行支行借款,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建行支行,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某某公司向祥某某公司借款400万元,以案涉房产的一部分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三、祥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威某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确认祥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中院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孙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
四、孙某某不服,向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院以孙昌明系在抵押期间签订抵债协议为由,认定孙某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判决驳回了孙某某诉讼请求。
五、孙某某不服,上诉至高院。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孙某某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孙某某所提异议,否定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故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孙昌明起诉。
裁判要点
将本案称之为一场曲折离奇的官司,并不为过。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执行异议之诉的一二审阶段,不论是孙某某还是两级法院,都以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孙某某对于案涉房屋有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他们也一直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了多轮交锋。在执行异议阶段,中院裁定驳回孙某某异议的原因在于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在一审阶段,中院认为,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在标的物抵押期间签订,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的规定,孙某某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在二审阶段,高院认为,孙某某系以物抵债方式从威某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双方的法律关系仍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孙某某无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但最高法院对此问题,另辟蹊径,给了两级法院及孙某某一个出人意料的结果:驳回起诉!最高法院首先想到的不是孙某某有无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问题,而是考虑孙昌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认识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案外人异议的两种不同处理路径,其核心即在于所提异议是否与生效判决裁定相关。本案中,孙某某所提异议,表面上是要排除祥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祥某某公司能够执行案涉房产,原因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祥某某公司享有抵押权。孙某某所提执行异议涉及的房屋,正是生效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如支持孙某某的执行异议,无异于将否定祥某某公司的抵押权。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孙某某所提异议与生效判决裁定相关,相关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孙某某只能申请再审,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1. 执行中的案外人权利保护路径具有多样性,案外人要注意适当选择。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以下三条救济路径:一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三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存在以上三种救济路径,但《民事诉讼法》对其均设定了一定的前提条件,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更不能多轨并行。《九民纪要》第122条规定: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相关争议时,应当慎之又慎,必须对不同程序面临的利弊得失作充分的衡量,切勿胡子眉毛一把抓,走错了道,否则真的没有后悔药。如对于相关程序的选择举棋不定或者关系重大,案情复杂,建议聘请对于执行异议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介入,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防止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2. 判断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否与生效裁判相关,执行标的与生效裁判权利义务执行的客体是否具有同一性是重要因素。本案中,最高法院确定一个非常重要的裁判规则: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该异议即与生效裁判相关。这一规则,为案外人权利保护的程序分流设定了航标,为妥善处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程序争议提供了明确指引。
3. 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没有上诉程序,应谨慎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的权利救济程序之一,该程序有利有弊,选择时应予慎重。其好处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不需要再审申请人缴纳诉讼费,相对而言更为经济。但该程序的弊端也非常明显,即案外人申请再审,也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只有一次机会,没有上诉、没有申请再审。因此,如果没有十足把握,建议不要贪小便宜,贸然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2. 【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某某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某某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某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某某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某某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某某公司与威某某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兹在否定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某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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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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