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可否向名义股东追缴抽逃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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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论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12日,艳某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吴某某出资90万元,占股60%;且吴艳艳于2013年9月23日实缴全部出资。
二、2013年11月22日、12月2日,艳某某公司以借款名义分别转账10万元、28万元给吴某某;2014年1月2日又以往来款名义转账322410元至吴某某账户。
三、2015年10月30日,吴某某将股权转让给了与吴陈某,并办理投资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此后由吴陈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2016年10月28日,艳某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嘉某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五、管理人发现,吴某某在未与艳某某公司发生货款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总计702710元先后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某某公司账户转账至吴某某个人账户且至今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抽逃的出资。
六、吴某某则辩称其仅是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吴陈某,她的银行卡也由吴陈某使用,自己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七、本案经县法院一审,中院二审,最终认定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当将相应的款项予以返还。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名义股东的吴艳艳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笔者认为,吴某某即便属于名义股东,也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禁止抽逃出资,否则公司有权追回。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有权向其追究责任。本案中,吴某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明白在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签名成为艳某某公司的股东后,不得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或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其将总计702710元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某某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应承担法律后果,即使吴某某作为名义股东只是向实际出资人出借账户,亦不能免除其归还702710元出资的义务。
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不管吴艳艳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艳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向吴某某追收抽逃的702710元出资,以增加破产财产,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对股东抽逃的出资进行追缴,重点关注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种形式,例如股东是否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虚增利润或关联交易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过桥资金旋即转出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名义股东账户抽逃出资等等,若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依法启动追收程序。
二、对于股东来讲,需要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即使采取了各种掩盖手段并将股权转让,也有可能被公司追回。另外,对于名义股东来讲,尽量不要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也借给实际出资人使用,否则一旦实际出资人使用该账户抽逃出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自己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然,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26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方式抽逃出资。吴某某作为艳某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缴纳出资90万元到位后,总计702710元以借款、往来款名义从艳某某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而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款项至今未返还公司,客观上构成了抽资的后果,吴某某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吴某某辩称系艳阳公司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且涉案银行卡实际由他人使用。
首先,对于上述抗辩,吴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吴某某在艳阳公司章程签字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被登记为艳某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已完成出资,相应信息均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性;吴某某有无将涉案个人银行卡交他人使用,均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故吴某某的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艳某某公司要求吴某某返还出资款7027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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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中止
下一条: 如何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与生效裁判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