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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并不直接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有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具有特殊性,次债务人享有就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即使该他人(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而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亦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8月9日,关于瑞某某公司与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院向协助执行人荣某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建某某公司在荣某某公司处的债权1100万元,并不得给付、转移、挪用。


二、2014年7月15日,中院作出(2014)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建某某公司所有的在荣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三、后荣某某公司连续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均被法院裁定驳回。在复议审查期间,荣某某公司共向被执行人建某某公司支付4121.3522万元工程款。


四、2014年12月24日,中院作出(2014)执异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荣某某公司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100万元。


五、2015年1月7日,中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荣某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100万元范围内,向瑞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 2015年1月12日,中院又作出(2014)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建某某公司所有的在荣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


七、荣某某公司提出申诉。201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以“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向荣某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异议的权利”为由,作出(2015)执申字第23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中院、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及撤销前述裁定维持的中院冻结、划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八、荣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2015年11月27日,中院作出(2015)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瑞某某公司、建某某公司向荣某某公司返还已执行款项。


九、瑞某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4日,中院作出(2015)异字第25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执字第249号执行通知书。


十、荣某某公司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4月5日,高院作出(2016)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荣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中关于瑞某某公司的部分,撤销原裁定中关于建某某公司的部分。


十一、荣某某公司提起申诉。2016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上述中院、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协助执行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依法可被法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


其次,因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法院不能简单认定次债务人荣某某公司的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协助执行人荣某某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并不能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再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荣某某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工程款债权额远大于保全债权额,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某某公司支付的该4000万元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并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


最后,即使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而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荣某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依法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荣某某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某某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某某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院的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依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裁定保全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停止该他人(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予以支付。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的规定,法院也可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但需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尚未结算,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并不能认定。法院只能在合同已经结算并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形成单方债权),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但需特别注意,次债务人在保全冻结财产部分之外向被执行人履行欠付的债务,并非擅自支付。


三是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注: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除外)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且即使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本书认为:损失可由申请执行人在因此导致执行不能时举证证明),而不得违法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书为,正确的做法是,因此次债务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法院可责令其限期追回或者责令赔偿的款项应当用于将原有债权恢复到被冻结时的状态。


四是本案历经两次中院异议、河北高院复议和最高法院执行监督,关系复杂,千回百转,意义重大,堪称经典。本书认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相比一般财产具有特殊性,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力对第三人的效力扩张,严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执行制度设计上极为谨慎,只要该他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审查与执行。即使该他人(次债务人)一时糊涂,收到法院协助冻结通知(停止支付义务)时未能先提出异议;而是违反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后再提出执行异议,其也无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以免申请执行人因该违法行为而意外获利,且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


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二、关于荣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3)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从而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目的在于,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到期债权保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此时,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


首先,本案中中院保全建某某公司对荣某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依据是该院于2013年8月9日对荣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戴某某明确表示双方的建设工程未完工,尚未结算,同意预留出1100万元履行协助通知书要求的不给付义务。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荣某某公司与建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工、结算。据此,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之时,并未形成明确由建某某公司享有的最终的到期债权利益。荣某某公司配合法院冻结该笔到期债权,同意在工程结算后预留出1100万元款项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且未在当时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在执行阶段其最终认可到期债权存在,更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数额是明确的。


其次,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某某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某某公司与建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第三,(2013)民初字第222-1号保全裁定及(2013)民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建某某公司在荣某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100万元,但建某某公司与荣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总额远大于该数额。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只应对裁定冻结部分的债权产生财产保全效力,不应影响裁定以外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次债务人荣某某公司虽向被执行人二建公司支付了4000多万元款项,但支付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中院、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某某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建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即使荣某某公司向建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而非一般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荣某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在执行阶段享有就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本案保全裁定自始得到了遵守,或者荣某某公司违反了保全裁定并追回已支付款项,本案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荣某某公司所提异议而不能予以执行。高院在认定荣某某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执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裁定荣某某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100万元款项向申请执行人瑞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瑞某某公司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变相排除了次债务人荣某某公司可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确有不当。


综上,荣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中院错误理解本院23号裁定的内容,认定(2014)执异字第1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执字第190-2号执行裁定及(2014)执字第190-3号执行裁定仍具效力,并据以作出(2015)执异字第252号异议裁定撤销(2015)执字第249号执行回转通知书,高院以(2016)执复54号复议裁定驳回荣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中院在瑞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实际划拨的荣某某公司名下的相关款项应依法执行回转。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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