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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异议申请后复议的,法院不得在复议程序中对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裁判要旨


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按照异议程序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不能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20日,关于王某某与蔡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蔡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王某某还清债务2275万元。


二、2016年4月11日,经王某某申请,中院作出(2016)03执169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蔡某某、孙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本案债务曾以签署三方协议并经权利转让的方式抵债履行完毕,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措施。


三、2017年10月30日,中院作出(201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为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的形成时间,被执行人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由于涉及执行依据的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裁定驳回蔡某某、孙某某的异议申请。


四、蔡某某、孙某某提起执行复议。2018年7月17日,高院作出(2018)执复4号执行裁定:撤销中院(2017)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王某某的执行申请。


五、王某某提起申诉。2019年3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执行裁定,撤销高院(2018)执复4号执行裁定;发回高院重审。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


首先,异议人对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法院经审查符合异议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以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条的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或立案后驳回申请。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复议。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针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法院若认为该执行异议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异议法院立案或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中复议法院对其异议申请直接进行实质审查,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应予纠正。


最后,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民事调解书对应的债务早已经三方协议履行完毕,本书倾向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质上属于根据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异议并非属于执行立案条件中被执行人已在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间已履行完毕债务的抗辩。异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由于涉及执行依据的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程序上更合理。复议法院认为,该异议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高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异议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或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如何裁判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即被执行人可通过法院执行异议、复议的程序予以救济。


二是被执行人以在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作出之前,双方已经协议履行、清偿完毕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其他程序解决。但特别注意,此处有除外条款,即被执行人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除外。


三是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的实体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不能在异议程序中直接加以审查认定。若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对此予以实质审理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属于严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


四是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可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通过再审等程序救济。被执行人不服并提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裁定维持法院的异议裁定并驳回复议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注:债务抵销】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对此分析如下。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据此,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对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本案中,中院受理被执行人蔡某某、孙某某所提执行异议后,审查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蔡某某、孙某某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蔡某某、孙某某所提复议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直接认定蔡某某、孙某某的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中院(2014)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高院作出的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与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某申诉认为高院复议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2018)执复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高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联系电话:1587404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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