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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


一、宏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博某某公司、电站、唐某某、张某某。

 

二、2008年6月,唐某某、张某某拟增资扩股,遂与万某某协商,由万某某出资510万元,占宏某某公司30%股权。后万某某将510万元打入了宏某某公司账户,宏某某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三、2008年8月10日,宏某某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宏某某公司后未将该《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四、后万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系宏某某公司股东。本案的案件焦点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宏某某公司主张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万某某具备股东身份的依据。

 

五、最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为确认万某某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万某某为宏某某公司的股东。


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某某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某某公司关于《宏某某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辉律师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正如本案中最人民法院所指出的,“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时委托律师参与,避免公司章程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约定。

 

3.公司章程修改后,也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因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应保证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1)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2)修改章程需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3)确保股东在相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签字真实。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某某已经取得了宏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

……

其次,万某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某某公司章程》,万某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某某、张某某和万某某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某某公司章程》。虽然在《宏某某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某某、张某某两人,但由于唐某某同时还代表宏某某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某某公司,故宏某某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某某公司的另一股东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某某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某某公司章程》中载明,万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某某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某某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某某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某某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某某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某某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某某公司关于《宏某某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某某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某某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某某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某某公司关于《宏某某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辉  律师  

现任职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催收、公司法律事务等民商事领域。 

工作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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